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4:22:30
答:最高公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多少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该供应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同等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能天生、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诉讼中应该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须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实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
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该根据不同情形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网络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天生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由于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浸染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称数量的电子证据打消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同等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即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随意马虎涌现截取、修正、删除、假造等环境,法官可以依据以下环境稽核电子数据副本可视为原件:
(1)可准确反响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终极完全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供应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署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知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来源:最高公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初版、法务之家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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