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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 》(法释〔2013〕8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那么此处的“有效价格证明”是指什么呢?一样平常情形下,有效价格证明指购物发票或者是被盗财物的买卖条约、购料单、收据等能够证明被盗财物真实、合理价格的证明。
但是,针对不同的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的证明效力是不同的,纵然有发票等价格证明,该证明材料上的价格也不一定便是合理有效的。如对付电子产品、手机电脑等,因电子类产品购买韶光是非和是否利用过对付价格影响较大,故对付已利用过的该类电子产品就不能以受害者的购买价格为依据,而应以价格鉴定机构的估价见地为准。
以是,一样平常在案涉财物是全新并且未利用过的情形下,可以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明被盗财物的代价,否则应以估价机构的估价见地认定被盗财物代价,认定盗窃罪的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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