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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网购出了问题 消费者该若何维权?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9:22:00

近年来,我国消费市场日益生动,网络购物、直播购物等新的消费形式层出不穷,如果产生轇轕,消费者须要维权时应把稳哪些事变呢?对此,北京朝阳法院法官助理杨洁给您提个醒!

网购减肥药遭敲诈 获10倍赔偿

3·15|网购出了问题 消费者该若何维权?

2019年6月6日,李某在某电商平台某店铺付款4500元购买了某品牌减肥胶囊6瓶,该店铺系姜某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在网上实名注册开设的。
收到胶囊后,李某创造胶囊产品外包装除一个“防伪”标签外,无生产日期、营养身分表等任何有关产品信息的标识,因此未食用该胶囊,并将姜某诉至法院哀求解除买卖条约,同时哀求姜某退还货款4500元,并哀求惩罚性赔偿4.5万元。
一审法院讯断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要求,姜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坚持了一审判决。

朝阳法院法官助理杨洁阐明,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丢失数额的赔偿,对付不法商家有惩罚、遏制的浸染。

2021年1月1日履行的《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原有法律规定的根本上对惩罚性赔偿进一步做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毛病仍旧生产、发卖,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纳有效补救方法,造成他人去世亡或者康健严重危害的,被侵权人有官僚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可见,对付一样平常商品来说,惩罚性赔偿以造成去世亡或康健严重受损为条件。

本案中,李某购买的是减肥胶囊,属于食品药品,其之以是能得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哀求赔偿丢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哀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丢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敷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解释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和药品直接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与其他普通消费品比较,具有更严格的监管方法。
消费者购买食品哀求惩罚性赔偿的,无需以康健受到严重危害为条件,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和药品时,应首先查看包装上的产品信息,确保安全后再食用。

知假买假要赔偿,法律不保护

东莞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经营发卖电动自行车,牟某在该平台向该公司客服理解的过程中,公司客服先容该电动车最高时速为25-28km/h旁边,牟某花费1890元购买了电动车1辆。
后牟某提出公司客服采取绝对化用语,如果向工商局举报,工商局会给公司比较严重的惩罚,哀求公司给予其两倍赔偿,如不赔偿就投诉。
被谢绝后,牟某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作出依法责令整改,但不予惩罚的决定。
后牟某诉至法院,哀求公司退回货款1890元,另赔偿5670元。
法院受理后,查明牟某有数起购买商品后提起诉讼哀求索赔的案件,据此认为牟某作为完备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多宗网络购物维权案件确当事人,对消费购物维权的干系法律法规清楚知晓,拥有高于一样平常消费者的法律知识和把稳能力,因此并非因受公司客服职员误导而购买电动自行车,因此讯断驳回了牟某的全部诉讼要求。

杨洁阐明,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有效约束了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但却有部分“知假买假者”梦想据此主见不当利益,对此种行为法律绝不会姑息。
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生产经营者,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应遵照老实信用原则,“知假买假”不仅违背了老实信用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
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须要购买、利用商品或者接管做事,其权柄受本法保护。
可见,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权柄,消费者的显著特色是“为生活须要”而购买商品,而“知假买假者”普遍是为了谋取惩罚性赔偿,故“知假买假者”无惩罚性赔偿要求权。

消费者不存好证据,索赔难获支持

2019年6月,李某在阛阓购买了某科技公司生产的彩色电视机一台,购买金额为5499元。
2019年7月19日,商家到李某刚装修完毕的新居进行了送货安装并联网通电,当日电视机无碎屏征象。
安装后,李某因新居在散味,未再检讨过电视机状态。
直到2019年10月,李某搬往新家居住,打开电视机通电联网时创造碎屏。
2019年10月20日,李某拨打了客服电话讯问缘故原由及维修事宜,10月22日,科技公司售后对电视机进行检讨,确认电视机涌现花屏征象,但认定系人为缘故原由,因此不属于保修范围。
10月23日,李某通过315消费通"大众年夜众号进行投诉,科技公司奉告李某如对人为碎屏有异议可找第三方鉴定。
李某未进行鉴定,并将该电视机售出。
后李某诉至法院,哀求科技公司赔偿误工费及精神丢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不敷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因科技公司的缘故原由造成,且误工费和精神丢失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讯断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要求。

杨洁阐明,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解释、实物样品或者其他办法表明商品或者做事的质量状况的,应该担保其供应的商品或者做事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符合。
经营者供应的机动车、打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做事,消费者自接管商品或者做事之日起六个月内创造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任务。
在消费行为中,消费者每每处于弱势地位,对付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不能完备知晓,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消费者权柄保护法将有关瑕疵的举证任务分配给经营者一方。

但该案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能因法律保护弱势一方而忽略了对自身证据的保存。
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条件是“在正常利用商品或者接管做事的情形下”,商品售出后六个月内涌现瑕疵的,经营者仅是承担瑕疵的举证任务,而非承担无条件退货和赔偿任务。
实践中,因商品售出后处于消费者的掌握之下,经营者每每会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瑕疵产生的缘故原由,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须要消费者供应商品原物,如在争议办理前消费者将商品自行处理,消费者答允担无法鉴定的后果。
因此,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要妥善利用商品,创造问题的更应及时取证留存,这样才能掩护自己的合法权柄。

文/北京青年报 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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