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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保单免责条目提示、说明的机遇认定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0:22:55

马某锋等诉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轇轕案

电子保单免责条目提示、说明的机遇认定

——电子保单免责条款提示、解释的机遇认定

裁判要旨

电子保单保险人的提示解释责任应于保险条约订立时履行。
保险条约生效后,保险公司仅以条约签订后投保人补签的书面声明等外不雅观证据,而无本色性提示和充分阐明证明材料,不能被认定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解释的法定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件造成马某贵当场去世亡。
事发后,张某停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
交通事件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这次事件的全部任务,马某贵无任务。

张某驾驶车辆系从被告滁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滁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处租赁,事发时尚在租赁期内。
滁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网上投保办法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签订了电子保单,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00:00时起至2022年4月26日24:00时止,又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网上投保办法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任务险100万元,同日签订了电子保单,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13日00:00时起至2022年8月12日24:00时止。
2021年8月12日滁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投保人纸质声明上盖章。
事件发生后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仅支付原告10万元。

原告马某锋、马某先、蒋某、项某(马某贵近支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讯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丢失共计623448.5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定远县公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皖1125民初780号民事讯断:一、被告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于讯断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锋、马某先、蒋某、项某各项丢失499928.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锋、马某先、蒋某、项某的其他诉讼要求。
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公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皖11民终1426号民事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裁判情由

法院生效讯断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为: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在与滁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约时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责任。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条约中免除保险人任务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条约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把稳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解释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对付机动车第三者任务保险条款闹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只需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责任即可,但保险人的提示责任应于保险条约订立时履行。
如果在保险条约成立后才进行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就失落去了法律设定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的意义,并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并因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任务。

本案中,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第三者任务险)收费确认韶光、有效保单天生韶光、电子保单天生韶光为2021年8月11日16时57分,双方的保险条约成立于2021年8月11日,而滁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的韶光是2021年8月12日,投保时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并未向滁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供应相应免责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解释,且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在庭审后法院指定的韶光内未能供应当时投保时就干系免责内容尽到提示解释责任的证据,仅回答称:1.滁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电子办法为案涉车辆投保;2.因保险公司业务系统缘故原由,没有为企业客户开设在线阅读保险条款这一环节。
故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在保险条约成立后,才由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该提示解释责任的履行违反了前述干系法律的规定,免责条款对滁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时未按干系法律规定严格实行,主见免责的抗辩情由不成立,理答允包管险范围内赔偿任务。

案例表明

一、电子保单中对“闹事逃逸”等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必须尽到提示解释责任

电子保单也是一种范例的格式条款。
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均依照《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制订各自的保险格式条款。
上述规范文件明确交通闹事逃逸的,无论任何缘故原由,保险公司一律免责,法律实践中保险公司每每以该条款作为免责的抗辩情由,而忽略了格式条约对保险人的其他哀求。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利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条约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供应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未采纳合理的办法提示对方把稳免除或者减轻其任务等与对方有重大短长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哀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致使对方没有把稳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短长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见该条款不成为条约的内容。
据此,提示解释责任不仅是免除或者限定供应格式合同一方任务的条款,所有与对方有重大短长关系的条款,供应格式合同一方均有提示责任,否则条款将不产生效力;法律法规中的禁止环境并不是法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或免责事由仍需尽到提示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存在逃逸行为,但“闹事逃逸”虽属于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观点和内容可以推定是知道的,但不能认定其对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是当然知道的,故保险人仍旧必须对电子保单免责环境给予充分提示息争释,案件中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在条约签订时已履行了明确提示解释责任,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二、电子保单中作出免责事由提示解释责任的机遇认定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条约中免除保险人任务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条约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把稳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解释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解释在实质上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随附责任,该随附责任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而非条约约定责任。
其次,这种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复苏地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在公正、合理、理解的条件下缔结保险条约。
这也是对保险人在订立保险条约程序上的严格规制,督匆匆保险人在订立条约时依最大诚信原则尽到提示或解释责任。
如果在保险条约成立后才进行提示和明确解释,就失落去了法律设定提示和明确解释的意义。
因此,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任务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属于先条约责任,即该责任的履行应于保险条约成立前。
保险条约成立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明文规定,并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并因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任务。
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解释或提示责任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8月11日完成了电子保单的网上签订和保费交纳,保险条约已经生效,虽然庭审中保险人供应了2021年8月12日滁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人所供应的投保人干系声明,但无其他本色性提示和充分阐明等证据材料,更何况本案保险人回答法院称“因保险公司业务系统缘故原由,没有为企业客户开设在线阅读保险条款这一环节”,很显然违反了前述干系法律的规定,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解释的法定义务,故保险人以投保人“闹事逃逸”的免责抗辩情由不应得到支持。

三、电子保单模式下免责条款提示解释责任履行的判断标准

(一)提示责任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二)》第11条第1款规定,保险条约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据上,对保险条约中免除保险人任务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把稳的笔墨、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公民法院应该认定实在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责任。
在法律实务中,紧张审查评判以下方面:一是载体全面,即电子保单签订时,电子保单供应者是否将保险条款单独列为保单附件,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据,只要存在免除保险人任务的格式条款;二是标识清晰,即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形式上能否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差异,是否采取干系内容加粗、加黑的形式;三是前置程序,即免责条款是否设置逼迫阅读前置程序,提示投保人阅读并签署投保人声明干系文本。
保险人如果无法证明其在签订电子保单之时已供应其所主见的免责条款文本,且足以引起投保人把稳,就难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电子保单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同时投保人在保险条约生效之时也未签署“投保人声明”等干系文本,足以认定本案保险人未能尽到法定义务,免责条款当然不产生效力。

(二)解释责任认定标准

《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责任应该遵照老实信用原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事情会议纪要》第76条规定“奉告解释责任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理解各种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公民法院应该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形,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不雅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不雅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奉告解释责任。
卖方机构大略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丢失风险’等内容主见其已经履行了奉告解释责任,不能供应其他干系证据的,公民法院对其抗辩情由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实践中评判签订电子保单时保险人已“明确解释责任”应动手以下层面审查:一是主动性原则,即保险人除提示投保人阅读和关注干系特殊免责条款内容外,还要主动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阐明;二是本色性释明,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观点、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一定办法向投保人作出阐明,达到“理性外行人标准”,即具有一样平常知识或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
如果保险人的阐明解释能使这样的普通保险外行人理解条款含义,则视为达到明确解释哀求。
”《保险法》法律阐明对解释的程度及解释的办法做了进一步明确,即采取网络、电话等形式签订保险条约的,保险人可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进行提示解释,阐明与解释达到凡人能够理解的程度的,可视为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解释责任。
三是综合性判断,即判断保险人的解释责任是否充分履行,既不以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又不以投保人单方的意思为准,而是结合个案实际依法合理进行评判。

本案中,某保险株式会社滁州中央支公司仅以电子保单生效后,投保人一份盖章声明进行免责抗辩,而未能供应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充分解释阐明的证据,很显然未达到全面、明确、有效地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责任,故其回嘴情由不予支持。

※因篇幅有限,已对部分内容和注释作删减。

本案例得到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精良案例剖析评比活动三等奖

案例编写人

黎恩银

安徽省定远县公民法院审管办主任

撰写的多篇案例、论文在全国法院系统获评精良。

案例编写人

张静

安徽省定远县公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四级高等法官

案例编写人

刘有磊

安徽省定远县公民法院法官助理

END

供稿:安徽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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