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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处逝世:刑事电子证据的审查学理根本、实践样态与模式选择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5:45:57

择要

自处逝世:刑事电子证据的审查学理根本、实践样态与模式选择

电子证据作为网络技能与聪慧法律深度领悟的产物,在法律个案裁判中具有不可或缺性,法律证明也由传统的“物证”时期走向了电子证据时期。
通过对域内外电子证据审查的研究文献梳理可知,海内对付电子证据审查仍旧坚持以真实性为主的相互印证模式,域外对其审查则呈现出以可采性为主的正当程序模式。
然而,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虚拟性、多重性、技能性、可灭失落性、可复制性等属性,以真实性为主的相互印证模式在个案审查中障碍重重。
那么,电子证据审查将何去何从?从法律规范与问卷调查统计数据剖析可见,应采纳以干系性兼真实性并重的审查模式,干系性是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条件,而真实性则揭示电子证据的实质,两者共同描述着电子证据的形式与本色,既相互补充、又相互证成,干系性审查起到“过滤”效应;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则以原始性、同一性、系统性和完全性为“四性一体”的审查标准,衡平干系性与真实性之间的代价冲突,让更多的正当程序条款在电子证据审查中发挥“安全阀”之功效。

关键词:刑事电子证据;干系性;可采性;真实性;审查模式

弁言

随着大数据、区块链、云打算等的涌现,刑事电子证据已然成为一种全新的高科技证据,其在法律个案裁判运用中具有不可或缺性,也在办理新型轇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浸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3条均规定电子证据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这给我国法律证明体系带来了机遇,迎来了新的电子证据时期。
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就法律证明办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从‘神证’时期走入‘人证’时期;又从‘人证’时期走入‘物证’时期。
大概,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法律证明时期,即电子证据时期。
”从传统的实物证据到电子证据,审查办法也须要发生转变,那么,电子证据审查是否依然应该坚守传统的证据审查模式?还是应转变其审查模式?应采纳什么样的审查模式?笔者在系统梳理域内外电子证据审查的事理与实务根本上,以刑诉法及法律阐明为原本,以规范剖析与实证研究方法作为剖析工具,一方面阐述电子证据审查的应然与实然,剖析现行电子证据审查模式遭遇的困境。
另一方面提出新型的电子证据审查模式,并剖析其可行性与可实践性,以期为电子证据审查模式改造有所裨益。

一、域内外刑事电子证据审查的事理与文献回顾

文献回顾是刑事电子证据审查研究过程中主要的前期事情,一方面有助于熟习和理解电子证据审查领域已有的前期研究成果;另一方面有助于供应一些背景资料,形成一些可供参考的事理、思路与方法。

(一)海内电子证据审查模式的梳理与评析

海内对刑事电子证据的研究起步较晚,从2000年前后,海内学者对电子证据的一系列问题展开了系统研究,紧张环绕电子证据的观点、属性、证据类型、取证审查方法等展开,早期,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打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形的数据或信息;有些学者称电子证据为“数字证据”,即在打算机或网络处理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或信息,是基于数字技能的,能够反响打算机、网络活动和内容的状态;有些学者将其定义为“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各种材料或衍生物”或者是“各种依赖电子技能或电子设备的证据”;还有一些学者将电子证据定义为通过电子技能和设备存储、传输和输出的各种证据。
就电子证据的种类与属性,学者们先后提出了“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视听资料说”“稠浊证听说”和“独立证听说”等多种不雅观点;电子证据具有薄弱性、高科技性、复合性、无形性等特点;提出电子证据的取证应该遵照任意侦查原则、相称性原则、令状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及时性原则。

我国于2004年《中华公民共和国电子署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署名法》)通过前并未有专门的电子证据规范,但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有涉及电子证据的干系内容。
2015年《电子署名法》已进行了改动,此规范至今可以作为电子证据研究的知识考古,却无力对电子证据的现有问题办理做辅导。
近期,我国学者紧张环绕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干系性以及审查规则和程序展开了系统性研究。
例如,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审查中的孤证禁止规则,并将系统事理、印证主义的证明模式、证据采信的客不雅观量化作为其理论根本;也有学者磋商了电子证据在审理案件中的两个基本思路,指出了科学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差异,认为应走法律之路。
在谈论的根本上,适当地参照科学证明原则进一步阐述了电子证据审查的模式和机制。
此外,结合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借鉴历史学中的证明方法,提出了虚拟空间中电子证据的系统理论,着重谈论了如何在实践中处理数字不在场证明,并通过综合管理方法提出理解决方案。
综合梳理可知,对付电子证据审查紧张环绕真实性展开,干系性审查本色上是真实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亦紧张是为了保障真实性,以实现电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目的。
显然,面对新型的电子证据种类,以真实性为主的相互印证模式在电子证据审查中遭遇了较大困境。
总体而言,海内对付电子证据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至今研究文献已经较为充足,研究的宽度和深度均有提升,但仍有较大的研究空间。

(二)域外电子证据审查模式的梳理与评析

国外对付电子证据的研究文献较为丰富,大量的研究成果形成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期,而且绝大多数是美国学者的研究,这意味着国外的研究多是基于英美法展开,研究文献紧张来源地为美国、欧盟以及南非;文献所环绕的问题可以大致上分为三大类:电子证据与现行法之间所存在的问题、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妨碍。

电子证据审查是证据规则发展过程中由于技能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
电子证据的逐步遍及创设了新的法律法规以及审查程序,尤其是刑诉法及法律阐明的出台,关系到是否可以有效地辅导电子证据的审查。
对此问题,根据文献梳理可知:学者持两种截然不同的不雅观点,一种不雅观点认为须要制订新的规定,并且对新规定的内容以及建立于何种制度提出了根本性的不雅观点。
代表性学者Kerr教授主见设立新的诉讼规则,并主见受密码保护的数据应适用更严格的程序规范;另一种不雅观点则认为,现行证据规则框架足以胜任这项任务。
代表性学者有Steven Goode,他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角度切入,详细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可采性进行阐述。
Kerr教授认为电子证据审查办法须要一种新的法律标准进行配套。
其比较了传统犯罪与打算机犯罪的差异,从事实转为适用法律,重点审查是否违反第四改动案禁止不合理查抄和扣押;进而认为须要新的规则来审查电子证据网络,并对这些规则可能是什么样子以及该当由哪些机构制订供应了初步的思考。
犯罪活动中大量利用电子证据使得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普遍化,并且对电子证据的网络如何差异于传统侦查进行了理论上的阐述,因此主见电子证据网络方法必将导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从而规制其网络与审查。
除Kerr教授以外,Leah Voigt Romano认为只有韶光才能解释电子证据是否会广泛适用于法院,不会再像本日这样根据规则承认这些证据。
在这种情形下,可能须要对规则进行文本修订。
无论趋势如何,诉讼参与人无疑将面临越来越多的电子形式的证据,他们必须做好准备,以技能和创造力欢迎证据障碍。

而Julien Hofman以南非关于电子证据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南非采纳打消证据的方法,即意味着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也可能被打消在外,如果其作为证据的代价被在审判中公布后可能产生的偏见所影响,或者为哀求法院加以考虑而错过期光而影响。
1983年,南非议会通过了《打算机证据法》,使符合某些条件的打算机打印件在民事案件中可以被接管,后却于1995年建议废除这项立法,直到2002年《电子通信和交易法》中才有关于电子证据的新立法。
该法由交通部卖力,虽然法律部参与了该法的商榷,但法律部和法律委员会彷佛都没有对《电子通信和交易法》所说的证据作出多大贡献。
在《电子通信和交易法》中,只有15节明确规定了证据法,同时第15节与第3章的许多章节借鉴告终合国委员会的《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一些条款。
Julien Hofman认为南非电子证据法基本已经实现了功能对等的空想,任何进一步的电子证据法改革都应作为南非证据法总体改革的一部分加以处理。
南非刑事电子证据法短缺的是法院批准的符合证据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网络、储存和提交电子证据的宪法程序。

打算机和数据信息在造孽活动中的利用急剧增加,任何犯罪活动的调查都可能产生电子证据,而网络、保存、通报、出示电子证据,必须符合证据可采性的法律哀求,否则将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法网络的电子证据无法被采信而被打消出法庭。
学者Olivier Leroux以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这四个欧洲国家的证据可采性条件为稽核工具,旨在先容处理电子证据时核心的法律原则。
在英国法中,违反证据规则并不能从诉讼证据方面阻挡提起诉讼,而是法院保留接管或谢绝的自由裁量权。
而在法度模范系统(如比利时和意大利系统)中,不可接管的证据必须宣告无效,后续程序的无效性可以从不可采信的证据中得到暗示。
Olivier Leroux将与证据的可采性有关的问题与证据的干系性有关的问题差异开来,使供应有争议的电子交易证据成为可能,当然,其必须具有足够的可靠性和充分的威信性。
除此之外,Steven Goode对电子证据的鉴定以及作甚传闻证据、传闻证据的例外以及最佳举证规则进行了阐释,从三个方面对电子证据可采性进行了详细剖析:“现在大多数文件不仅存储在打算机上或由打算机天生,而且各种电子数据已经进入法庭。
这包括从网站下载的材料、电子邮件、文本、即时、来自GPS设备的数据、打算机动画和仿照、数字照片和增强图像。
一些法官和陪审员对电子证据持疑惑态度,有些人乃至敦促制订新的标准”,然后通过法院如何处理对电子证据认证、传闻和最佳证据最常见的反对见地,认为证据规则无需制订新的标准适应电子证据的新特色,由于“多年来的法律标准决定了证据的可采性,这些标准对这项任务来说已经足够了。
疑惑对方操纵电子证据确当事人应充分利用创造程序来办理他们的疑惑”。

近年来,国外对付电子证据审查研究的热潮彷佛正处于冷却阶段,近5年文献较少,而且研究涵盖的问题也并不全面。
云打算系统的发展成为了网络科技的一大进步和亮点,云打算系统为分布式电子证据的处理供应了一种新的办法,研究表明除非云打算的运用程序供应审计跟踪,否则很难以法律容许的办法从运用程序中获取电子证据,何况有时候本身就只有极少可获取的证据。
这导致要么法律规定云打算做事的供应者保留审计跟踪(或者是利用者活动的附近数据),要么案件起诉须要以证据紧张来自用户本身的打算机,而非来自云端中的打算设备为要件。
从域外的文献回顾可知,刑事电子证据审查紧张环绕可采信展开,随着云打算新型电子证据存储设备的产生,电子证据审查也变得越来越繁芜。
电子证据本身已经超出了国界范畴,云端数据具有可能在不同的法律统领领域贮存和处理的特点,使得电子证据不但在网络和剖析过程中延迟,可能会潜在地造成数据在侦查职员获取之前被删除,而且须要国家之间就电子证据的审查规则达成统一。
除此以外,考虑到人们生活对打算机的依赖,隐私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平衡,也须要对电子证据的网络、鉴真等干系规定进行更深一步的磋商,以期制订较为完善的、符合实际需求的、统一的电子证据的审查规则。

二、刑事电子证据审查的现实样态

在法律实践中,电子证据审查、认定和鉴真迎来了新寻衅,以侦破网络传销犯罪为例,电子证据是查证网络传销犯罪的关键证据,其具有多重性、技能性和可修正性、可灭失落性等特点,使得电子证据的网络、提取、审查、认定就显得非常主要。

(一)刑事电子证据审查的应然与实然

从学理维度而言,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证,紧张环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干系性展开。
首先,真实性哀求电子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事实是客不雅观存在的,不以办案职员的意志为转移,也不是主不雅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电子证据的网络、判断过程便是辨别真伪的过程。
其次,合法性哀求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以及网络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当然,并非所有的造孽电子证据一定会被打消,法官须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案件情形等综称身分后决定某项造孽电子证据是否予以打消。
再次,干系性哀求电子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这种干系性不是法律规定的,须要借助于逻辑、知识或一样平常履历来判断。
电子证据只有同时具备这三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规范维度而言,证据的真实性、干系性和合法性都有相应的法律及法律阐明予以规定。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电子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条便是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规定;第52条、第54条规定,电子证据的网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等造孽方法网络证据,将有可能被打消;《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阐明》(以下简称《最高法阐明》)第93条规定对电子证据应该审查其“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付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干系法律及法律阐明则规定得更为详尽,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法律部《关于办理去世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多少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去世刑案件证据规定》)针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作了规定,个中,大部分的内容针对其真实性问题展开;《电子署名法》第8条规定了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四个要素,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网络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多少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查电子数据的规定》)第22条和最高法颁行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多少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亦是环绕判断和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展开。

从审判实践维度而言,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有干系电子证据审查的案件创造,法官虽然也审查和认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干系性,但紧张环绕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展开。
例如,在魏某等掩饰笼罩、遮盖犯罪所得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在电子证据提取等方面确有一定瑕疵,但在魏某、任某某归案后始终对拷贝或购买华某公司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并存储在干系储存介质中的事实招供不讳,能证明涉案电子证据真实性......。
”又如,在柳某某条约诱骗案中,辩解见地指出:“昵称显示为‘XX’的微旗子暗记及该微信谈天记录、短信等电子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形。
”有学者通过对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库收录的2005-2015年网络赝品犯罪案件裁判文书的剖析创造,电子证据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定位泛化的问题,干系审查判断规则紧张环绕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展开,其干系性审查实质上也是真实性审查,其合法性审查亦紧张是为了保障真实性。
可见,审判实践对付网络电子证据的审查,无论是法官、审查官或是辩解状师,紧张环绕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展开,纵然是对其干系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紧张目的也是为了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二)刑事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要素

证据是“证据载体”和“证据事实”的有机统一,要担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首先要担保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与物证的单一载体不同,电子证据的载体具有双重性,看重表达电子证据的证据事实,并使其为人所感知的包括笔墨、声音、数字、符号等在内的各种形式,可称之为“内部载体”;而储存、承载电子数据的外部介质,可称之为“外部载体”。
对付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既要审查外部载体的真实性和同一性,避免其存在假造、变造的可能性,也要审查其内部载体的真实性,防止其内容被修改、删除和增加等。

从规范角度不雅观察,根据《最高法阐明》第104条的规定,对付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的办法;按照《审查电子数据的规定》第22条和《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紧张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天生、网络、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第一,电子证据天生、网络、存储、传输所依赖的打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安全、可靠的;第二,电子证据的天生主体和韶光是明确的,表现内容是清晰、客不雅观、准确的;第三,电子证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明确的,保管办法和手段是妥当的;第四,电子证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办法是可靠的,提取过程是可以重现的;第五,电子证据的内容不存在增加、删除、修正及不完全等环境;第六,电子证据是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的。
六个步骤缺一不可。
此外,如果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可以通过电子署名、可信韶光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网络、固定和防修改的技能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法院应该予以认可其真实性。

三、刑事电子证据审查以干系性为根本

无论从规范层面,还是审判实践层面,电子证据的审查紧张环绕真实性展开,很少环绕干系性展开。
而干系性是电子证据被利用的条件,如果电子证据不具有干系性,则无需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需审查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明能力问题。
证据干系性规则亦是打消那些对待证事实不具有本色性和证明性的证据规则,这也印验了华尔兹所言:“本色性和证明性加在一起就即是干系性。

(一)干系性是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条件

干系性作为电子证据的基本属性,能起到“过滤”效应,诚如达马斯卡所言:“干系性观点是奠定英美证据法事理大厦的基石之一,它处于证据词典的核心地位,在实际的法律论述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而干系性与可采性犹如一对孪生兄弟,相互证成、缺一不可,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的规定,干系性是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条件,没有干系性的电子证据固然不具有可采信,也便是说,干系性是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充分必要条件,即便在分外情形下,干系性也是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必要条件。
在大陆法系国家,干系性的浸染在于哀求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自由心证时要屈服事物间的客不雅观联系,防止法官随意率性批驳证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干系性浸染在于哀求法官在采纳证据时屈服事物间的客不雅观联系,以免不适当地打消有助于查明案件的干系证据,或者不适当地采纳不具有干系性的证据而误导陪审团。
我国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干系性审查,一方面起到“过滤器”或“安全阀”的浸染,如果一项电子证据不具有干系性,则无需再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帮助法官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否,如果电子证据连干系性都不具备,则无需评判其可采性或证据能力。

再进一步分解干系性的“过滤”浸染,一个电子证据要有干系性,必须同时知足“本色性”和“证明性”,起到“双重过滤”浸染,一方面本色性哀求电子证据所指向的证明工具必须是能够决定案件结果的事实,如果一个事实对案件结果毫无关系,就不属于具有本色性事实。
另一方面,证明性哀求电子证据依据事物之间的逻辑或履历关系具有使本色性事实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
从此逻辑推演可见,干系性可以聚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电子证据之上,避免诉讼资源摧残浪费蹂躏在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材料调查之上。

(二)干系性规则充足刑事电子证据审查规则

对付电子证据干系性的审查衍生了干系性规则,其作为一项根本性证据规则,是关于证据能力的一样平常规则,核心内涵为:一则干系性规则涉及的是证据的内容或实体,而不是该证据的形式或办法;二则只管具有干系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但没有干系性的证据一定没有可采性。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阐明并未涉及干系性规则的内容,只是在详细系编制度领域稍有表示,例如刑事法律中的累犯制度和未成年人刑事特殊程序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的规定,美国法院专门针对证据干系性作出了限定,防止此类证据影响事实认定或误导法官的裁判,例如品质证据(Character Evidence)、太迢遥的证据(Evidence Which is too Remote)、类似行为(Similar Acts)或类似事实(Similar Facts)、特定诉讼行为、特定的事实施为、被害人过去的行为、证明力易受误解的证据、产生不利于被告的偏见证据、仅仅证明犯罪方向的证据等。
这些干系性规则及其限定性规则应被适当借鉴,一方面充足电子证据的审查规则,建立多元化的电子证据审查规则;另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判断和审查电子证据的可采信或证据能力,阻却不当电子证据进入庭审从而误导法官裁判。

(三)刑事电子证据审查的实践场域所决定

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或是网络刑事案件,电子证据在庭审环节的举证、质证和法官裁判中均被大量利用。
例如,在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中(以下简称“快播案”),控辩双方始终环绕涉案做事器的扣押、移转、电子证据的调取、固定、判断有关内容展开举证和质证,辩解状师紧张集中于“四台做事器与快播公司无关”且存在“被调换可能”,以及“21251个淫秽视频被污染”等开展辩解。
电子证据在现实案件审理中常被利用已是不争的事实,而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非常困难,须要证据的干系性审查予以填补。

一方面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性。
由于电子证据依赖于互联网技能、打算机技能、信息存储技能等高科技技能,使得存储、保管、网络、审查、判断和利用电子证据显得非常不便,这一系列的过程中,电子证据又很随意马虎被修正、删除或转移,而且不留痕迹,经假造、修改的电子证据,不通过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审查,很难被察觉和识别;原始电子证据也随意马虎被系统病毒或系统瘫痪所影响,多数法官认为很难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具有复合性与分散性。
电子证据并非像传统物证、书证一样是单一信息的呈现,而是数据、图文与声频并茂,以数字化、信息化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险些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的类型和内容;加之其分散于网站上的一台或多台做事器上或不同地域国家、地区的网站上,也可能存在于行为者利用的终端存储器上,如存储打算机病毒源代码的软盘,这样的分散与复合性的电子证据使得其相互之间“印证”越来越难。

四、以干系性兼真实性并重的审查模式

从学理层面而言,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包含着两个证据评价过程:一是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即对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评判;二是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有无、干系性大小强弱的判断,即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评判。
而实践层面,却以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代替或稠浊合法性和干系性审查。
针对这一实践问题,为了平衡干系性与真实性之间的代价,有学者提出了真实性与正当程序保障并重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既看重两者之间的共性与差异性规则,又强调真实性审查与正当程序保障的平衡。
笔者赞许这一审查模式,在法律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突显正当程序条款的思路,即是干系性兼真实性并重的审查模式,表示程序参与性、中立性、合理性等要素,让正当程序条款根植于电子证据的干系性与合法性审查中。

(一)干系性兼真实性并重的审查模式

在法律实践认知维度,因此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为主,还是以干系性审查为主,或者真实性与干系性并重呢?实证研究方法能为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互动供应一种新的模式。
笔者通过开展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漫谈,在1010个有效样本中,男女比例基本持平,男性样本占比45.35%,女性样本占比54.65%;从样本职业分布看,从事法律干系职业的样本数为584份(57.80%),个中公检法办案职员样本数423份、监察委与法律局事情职员样本数77份、状师群体样本数84份,社会大众(包括在校学生、公务员、公证员和普通民众)的样本数为426份(42.20%)。
从数据统计剖析可知,66.50%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坚持干系性审查与真实性审查并重,27.44%的受访者认为应该以真实性审查为主,有5.77%的受访者选择了以干系性审查为主,仅有0.30%受访者选择了其他方面。
统计数据反响了不同职业受访者对付法院审判中应该坚持何种审查为主的认识,在监察委与法律局事情职员的受访者中单独选择“以干系性为主”(9.09%)及“以真实性为主”(35.06%)的比例要略高于其他群体。
相应的,其他群体选择“两者并重”的比例高于监察委与法律局事情职员。
个中,状师群体中有78.57%选择了干系性和真实性并重,大大高于公检法办案职员(66.98%)、监察委与法律局事情职员(55.85%)以及社会大众(65.57%)的比例。

为了进一步筛选影响受访者选择的成分,笔者通过LR考验和V系数剖断后期模型拟合时的干系因变量。
似然比考验(Likelihood ratio,简称LR考验)是有条件约束下的似然函数最大值与无约束条件下似然函数最大值之比。
在模型中,似然比考验与显著性考验的类似,能够考验模型拟合程度的高低,但LR值比F值的考验效果更佳。
因此本文剖析采取LR值判断参数是否对自变量有显著影响。
V系数(Cramer’s V)可以丈量两个名义变量之间的干系关系,V系数越靠近于0则干系性越低,越靠近于1则干系度越高。
通过LR考验与V系数的结合剖析,能够考验名义变量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干系关系。
根据LR考验及V系数显示,性别(LR=15.43)、教诲(LR=15.43)和收入(LR=40.18)是影响受访者态度的紧张成分。

表1为STATA多变量逻辑回归模型,多种别逻辑回归(Multinomial Logistic Regression)又称多种别逻辑斯特回归,是基于逻辑斯特回归方法的多种别因变量拓展。
传统逻辑模型适用于连续的因变量,而多种别逻辑模型可用于分类、离散值的模型拟合。
多种别逻辑回归模型假设每个案例都是独一无二的,也便是说每个因变量在不同不雅观察值中都是一样的。
多种别逻辑回归模型也假设自变量是无法完美与因变量进行拟合的。
因此,与其他类型的回归模型比较,该模型并不须要自变量之间完备独立,但须要自变量之间的共线性不能太高。

模型中以受访者性别、受教诲水平和年收入这三个与因变量存在显著关系的变量为自变量。
通过对这三个变量进行多变量逻辑回归剖析可以创造,经由十次迭代,模型统计显著(0.00),并以选择“以干系性为主”的情形为参照组。
与选择“以干系性为主”比较,男性选择“两者并重”的几率仅为选择“以干系性为主”几率比为34.49%,也便是说,男性更有可能选择“以干系性为主”,而非“两者并重”()。
从收入情形的交叉剖析可以看到,收入越高,越多受访者选择“二者并重”。
通过表1所示模型显示,收入在15万以上的受访者选择“两者并重”的几率要比选择“以干系性为主”的高376.66%,即收入在15万以上的受访者选择“两者并重”的几率更大这一结论是具有统计显著意义的()。
从交叉剖析和STATA多变量逻辑回归模型可知,大多数受访者认为电子证据的审查应该以真实性和干系性审查并重,公检法机关办案职员和状师群体对两者并重的认知高于其他群体,这也表明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两者并重的审查理念逐步得到了同等认可。
当然,少数受访者仍旧认为电子证据审查应该以真实性审查为主,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响出以真实性为主的审查办法仍有实践场域。

表1 法官审判中应以何种审查为主的多变量逻辑回归模型

(二)电子证据之干系性审查标准

我国证据制度经由40年的发展,从执迷于证据“客不雅观说”到接管证据干系性转型,真实性和干系性作为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核心要素,已在实践中表现出不可或缺性。
然而,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实务部门,都强调电子证据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正是这种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渴望才催生出审判实务独特的以“真实性”为核心的证明力规则,这一规则背后揭示出了电子证据判断审查“重真实性,轻干系性”的征象。
从上述的论述可知,电子证据的干系性审查是其举证、质证等诉讼环节不可或缺的流程,从干系性的观点与干系性规则出发,对电子证据干系性认定便是判断其是否与可能存在的争议的案件事实关联,即对付证明工具是否具有“本色性”和“证明性”的认定。
个中,争议性案件事实又可区分为程序性争议事实和实体性争议事实,对电子证据的干系性审查即审查其是否与程序性争议事实或实体性争议事实存在关联的可能。

法官对付电子证据的干系性审查判断,实则是对正当程序条款的细化与审查,既审查电子证据载体与争议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又审查电子证据信息与争议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更要审查电子证据内容与争议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
一方面,须要判断审查电子证据与犯罪构成要素(实体性事实)之间的关联,从犯罪四要件角度而言,与犯罪主体、客体、主不雅观方面、客不雅观方面形成关联;从犯罪三阶层角度而言,与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形成关联。
换言之,电子证据必须既能够从内容上影响对争议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能够从载体上证明虚拟空间的身份、行为、介质、韶光、地址同物理空间确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某种联系。
另一方面,须要判断审查电子证据与程序性事实之间的关联,例如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统领的事实、影响逼迫方法的事实、可能影响公道审判的事实、对刑讯逼供与造孽取证等缘故原由造成证据打消的事实等,规范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输、保管、鉴定等环节的完全的保管链,明确违法的程序性制裁举措,让更多的正当程序条款在电子证据审查中得以落实。

(三)电子证据之真实性审查标准

法律审判实践对付电子证据的审查紧张环绕真实性展开,有学者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案例数据库,采取案例检索和人工筛查办法,共检索2003年以来的民事案件涉及电子证据真实性问题的有1295例,刑事案件涉及电子证据真实性问题的有475例。
案例剖析表明,实务中电子证据利用存在复制件化与空洞化,即个案中的裁判工具多是电子证据复制件的真实性,而非原件的真实性;裁判逻辑多是笼统的谈论,而非每一个电子证据的评断。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并非是审查其复制件可以办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三个层面,对电子证据三个层面的真实性如何审查,笔者通过问卷调查、访谈漫谈等办法予以研究可知,总体上不雅观察,较多受访者认为网络电子证据的审查标准为原始性、同一性、系统性与完全性的四性统一,比例分别为84.36%、71.29%、60.69%、87.03%,电子证据的原始性与完全性的审查标准受到了较多受访者的认可,仅有7.72%的受访者选择了须要审查其他方面。

从不同收入水平、职业及地区的交叉剖析可知,不同收入情形的受访者认为何种审查标准应该运用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标准的反馈,收入水平对付受访者整体而言影响并不大,交叉分布情形与总体数据的分布情形大致相同。
同样的,考虑不同职业或不同地区之后,受访者对付该问题的认识依然呈现与总体数据相称的情形,也便是说,职业和地区对该问题的相应并无太大影响。
从交叉剖析可见,在公检法机关办案职员中,27.72%的受访者对“电子证据的原始性”进行了相应,23.42%对“电子证据的同一性”进行了相应,19.50%对“电子证据的系统性”进行了相应,27.21%对“电子证据的完全性”做出了相应,2.15%认为应该还有其他的审查标准。
在监察委与法律局事情职员受访者中,上述比例分别为26.77%、23.23%、22.06%、25.98以及1.97%,在状师群体中上述比例分别为27.00%、24.71%、17.87%、28.52%和1.90%;而在社会大众中,上述比例分别为26.57%、21.93%、19.36%、29.08%以及3.06%。
这也印证了大多数受访者赞许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以原始性、同一性、系统性和完全性为标准,与受访者的职业、地区和收入水平关系不大。

根据《最高法阐明》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并结合实证调研情形,对付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判断,应该建构以原始性、同一性、系统性和完全性为“四性一体”的电子证据审查标准。
首先,审查电子证据的原始性。
原始性哀求电子证据载体和电子数据信息等保持原始状态,依照《审查电子数据的规定》第5条、第8条的规定,在网络、提取电子证据过程中,如果能够扣押电子证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该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封存电子证据原始存储介质,担保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形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正电子证据。
因此,法官在审查电子数据信息的真实性时,既要审查其来源是否具有原始性,又要审查采纳的必要方法是否能保障电子数据信息的原始性。
其次,审查电子证据的同一性。
电子证据的流转、变动等环节应该与电子证据载体、电子数据信息和电子证据内容保持同一性,以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所形成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
再次,审查电子证据的系统性。
按照电子证据的系统性事理,任何电子证据均不是伶仃存在的,而是由一系列命令或程序遵照一定技能规则的海量电子数据的领悟物。
每一电子证据的背后都有干系的附属信息和干系痕迹,只有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形成证据链,而且可以相互印证时,即电子数据信息与附属信息数据、关联痕迹数据“三位一体”,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系统,共同指向争议案件事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末了,审查电子证据的完全性。
完全性作为真实性最主要的要素,其是指网络、提取的电子证据保持未被修改、毁坏的状态。
根据《审查电子数据的规定》第5条、第9条关于电子证据完全性方法和完全性校验值的规定,其紧张目的是确保电子证据载体和电子数据信息的完全性,防止载体、数据信息被修改、毁坏,法官在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时,须要重点审查电子证据载体和电子数据信息是否存在被毁坏、修正、增加、删除等问题。

总体而言,电子证据“四性”是保障其真实性的主要标准,“四性”之间相互补充、相互证成,只有具有原始性、同一性、系统性和完全性的电子证据,才可以被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同时,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原始性、同一性、系统性、完全性而具有一体化。

结语

随着信息技能与法律活动的深度领悟,电子证据已成为互联网时期法律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王”,但由于电子证据自身的虚拟性、多重性、技能性、可灭失落性、可复制性等属性,且其涵盖的类型繁多、数量巨大,也会随着网络技能不断发展而衍生出更多新型电子证据,这使得传统的证据审查模式很难搪塞新型的电子证据种类。
从规范维度稽核,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2条、第54条,以及《审查电子数据的规定》第22条等的规定可知,无论规范层面还是法律实践层面,电子证据的审查仍旧紧张环绕真实性展开,这显然不能知足变迁中的电子证据发展实然与应然的哀求。
因此,有必要重构电子证据的审查模式,即采纳以干系性兼真实性并重的审查模式,既审查电子证据的干系性,起到“过滤”效应;又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建构以原始性、同一性、系统性和完全性为“四性一体”的真实性审查标准,以平衡正当程序与真实性之间的代价冲突,让更多的正当程序条款在电子证据审查中发挥“安全阀”之功效。

来源:《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第157-168页

作者:自正法,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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