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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通知书记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6:15:26

详细情形如下: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视事情,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康健有序发展,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公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公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考验法》、《中华公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监管有关事情的关照》(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干系政谋划定,现就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通知书记

一、适用范围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哀求传输干系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管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

(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业务的企业,应该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干系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该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办理报关业务, 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物流企业应得到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容许证》。
直购入口模式下,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

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者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容许证》;支付企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备中国公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容许证》,支付业务范围应该包括“互联网支付”。

(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履行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方法。

三、通关管理

(四)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入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入口”(监管办法代码1210)入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实行有关商品首次入口容许批件、注册或备案哀求。
但对干系部门明令停息入口的疫区商品和对涌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适用“网购保税入口A”(监管办法代码1239)入口政策的商品,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清单(2018版)》尾注中的监管哀求实行。

(五)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按照干系法律法规履行检疫,并根据干系规定履行必要的监管方法。

(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报告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该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做事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任务。

直购入口模式下,邮政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可以接管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任务的条件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报告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该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做事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任务。

(八)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入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提交《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报告清单》(以下简称《报告清单》),采纳“清单核放”办法办理报关手续。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报告清单》,采纳“清单核放、汇总报告”办法办理报关手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可采纳“清单核放、汇总统计”办法办理报关手续。

《报告清单》与《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色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第(六)至(八)条哀求传输、提交的电子信息应施加电子署名。

(九)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业务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应对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任务;身份信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认证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该为同一人。

(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该于每月15日前(当月15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安歇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事情日),将上月结关的《报告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办法、同一生产发卖单位、同一运抵国、同一出境关别,以及清单表体同一终极目的国、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币制的规则进行归并,汇总形成《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色报关单》向海关报告。

许可以“清单核放、汇总统计”办法办理报关手续的,不再汇总形成《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色报关单》。

(十一)《报告清单》的修正或者撤销,参照海关《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色报关单》修正或者撤销有关规定办理。

除分外情形外,《报告清单》、《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色报关单》应该采纳通关无纸化作业办法进行报告。

四、税收征管

(十二)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海关按照国家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税收政策征收关税和入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十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为纳税责任人。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报告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责任人,代为履行纳税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补税责任及干系法律任务。

(十四)代收代缴责任人应该如实、准确向海关报告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干系用度等税收征管要素。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的报告币制为公民币。

(十五)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哀求代收代缴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报告。

(十六)海关对符合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责任人应该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包管。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责任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五、场所管理

(十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作业场所必须符合海关干系规定。
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该建立符合海关监管哀求的打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哀求交流电子数据。
个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直购入口或一样平常出口业务的监管作业场所应按照快递类或者邮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规范设置。

(十八)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入口业务应该在海关分外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央(B型)内开展。
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监管。

六、检疫、查验和物流管理

(十九)对需在进境口岸履行的检疫及检疫处理事情,应在完成后方可运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

(二十)网购保税入口业务:一线入区时以报关单办法进行报告,海关可以采纳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办法加强对网购保税入口商品的实货监管。

(二十一)海关履行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该按照有关规定供应便利,合营海关查验。

(二十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可采取“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个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可将转关商品品名以总运单形式录入“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一批”,并需随附转关商品详细电子清单。

(二十三)网购保税入口商品可在海关分外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央(B型)间流转,按有关规定办理流转手续。
以“网购保税入口”(监管办法代码1210)海关监管办法进境的商品,不得转入适用“网购保税入口A”(监管办法代码1239)的城市连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业务。
网购保税入口商品可在同一区域(中央)内的企业间进行流转。

七、退货管理

(二十四)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模式下,许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申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该符合二次发卖哀求并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以原状运抵原监管作业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度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五)对超过保质期或有效期、商品或包装损毁、不符合我国有关监管政策等不适宜境内发卖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以及海关责令退运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按照有关规定退运出境或销毁。

八、其他事变

(二十六)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向海关实时传输真实的业务干系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并开放物流实时跟踪等信息共享接口,加强对海关风险防控方面的信息和数据支持,合营海关进行有效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建立商品质量安全等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以及虚假交易、二次发卖等非正常交易行为的监控,并采纳相应处置方法。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进出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卫平生安、生物安全、进出口食品和商品安全、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及其他禁限商品,同时应该建立健全商品溯源机制并承担质量安全主体任务。
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建立并完善进出口商品安全自律监管体系。

消费者(订购人)对付已购买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不得再次发卖。

(二十七)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履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责令干系企业对不合格或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商品采纳风险消减方法,对尚未发卖的按货色履行监管,并依法深究干系经营主体任务;对监测创造的质量安全高风险商品发布风险警示并采纳相应管控方法。
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在商品发卖前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必要的检疫,并视情发布风险警示。

(二十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创造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该及时主动奉告海关。

(二十九)涉嫌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合营海关调查,开放交易生产数据或原始记录数据。

海关对违反本公告,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发卖供应便利、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涌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发卖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形的企业依法进行惩罚。
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造孽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并按违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干系部门处理。
对不涉嫌走私违规、首次创造的,进行约谈或少憩营业责令整改;再次创造的,一定期间内不许可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业务,并交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查处。

(三十)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该接管海关稽核查。

(三十一)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发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分外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央内注册的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消费者发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是指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业务的境外注册企业所委托的境内代理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报告任务,依法接管干系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任务。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供应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做事,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支付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管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为其供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支付做事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银联等。

“物流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管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委托为其供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物流做事的企业。

“消费者(订购人)”是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是指由国务院口岸事情部际联席会议统筹推进,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培植的一站式贸易做事平台。
报告人(包括参与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向海关等口岸管理干系部门一次性报告,口岸管理干系部门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共享信息数据、履行职能管理,将司法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报告人。

“跨境电子商务通关做事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干系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流与信息共享的平台。

适用“网购保税入口”(监管办法代码1210)入口政策的城市: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杭州、宁波、青岛、广州、深圳、成都、苏州、合肥、福州、郑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南昌、武汉、长沙、南宁、海口、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厦门、唐山、无锡、威海、珠海、东莞、义乌等37个城市(地区)。

(三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韶光以海关接管《报告清单》报告韶光为准,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同时破除。

境内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已签订发卖条约的,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业务的开展可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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