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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浙江省宁波市中级公民法院
马洪(二审承办人) 洪婧
【裁判要旨】
当特定容器的标识含有内容物商品品名、对内容物商品的描述或者商品制造商等让消费者及干系"大众年夜众据以明确认知商品种别属性的信息,则该容器的用场也应确定无疑地为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该包装物上所标注的牌号,可以对应为内容物商品所利用的牌号。包装物与内容物商品不仅可能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带有涉案牌号并标注内容物商品名称的包装物,亦可能单独构成牌号侵权。此类制造、发卖带有他人牌号无内容商品的包装物的行为,属于牌号侵权行为。
【案号】
一审:(2017)浙0206民初4823号
二审:(2018)浙02民终941号
【案情】
原告:温州万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
被告:瑞安市智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瑞安市春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浙江一达通企业做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
万博公司系“RIKA”牌号(牌号注册号5285354)的权利人,该牌号核定利用种别为第7类,核定利用商品为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等。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将包装物塑料杯与内容物电子燃油泵写入同一张报关单,并委托一达通公司报告出口至不同的收货主体。2017年7月,宁波海关将涉嫌陵犯万博公司涉案牌号权的多少电子燃油泵扣留。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包装外壳上显著利用“RIKA”标识,标志下写有“FUEL PUMP,HIGH QUALITY/11BAR/LONGLIFE”,燃油泵上没有标志和标识,也没有写生产日期、园地等信息,塑料包装外壳内装有的滤网与原告供应的实物同等。万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达通公司、春秋公司、智恒公司立即停滞对其享有的“RIKA”牌号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被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赔偿因陵犯万博公司牌号专用权给其造成的经济丢失55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用度)。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公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塑料杯与电子燃油泵是否构成侵权产品。首先,报关单中生产发卖单位为智恒公司,报关产品包括了电子燃油泵、塑料杯、离合器压盘、喇叭,电子燃油泵与塑料杯是一起出口的;其次,从海关调取来的塑料杯、燃油泵及附件看,该燃油泵上没有写生产日期、园地等信息,没有任何标志和标识,不是独立的产品,须要借助包装外壳来发卖;末了,塑料杯外壳上印有“FUEL PUMP”笔墨、图形跟万博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同等的,而“FUEL PUMP”系燃油泵的英文单词,并且塑料杯里装的滤网跟万博公司出示的实物也是同等的,因此拆分开的塑料杯外壳和燃油泵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本案万博公司的注册牌号“RIKA”为独创的美术化的字体,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利用的标识为“RIKA”,与图形化的“RIKA”牌号比较,构成相同。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未经容许,在与涉案牌号核定利用的同一种燃油泵商品上利用了相同的牌号,构成牌号侵权行为,而一达通公司仅系为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办理出口的代理人,且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责任,无需承担侵权任务,遂讯断智恒公司、春秋公司停滞侵权,并连带赔偿万博公司经济丢失20万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公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报关单中生产发卖单位为智恒公司,报关产品包括了电子燃油泵、塑料杯、离合器压盘、喇叭,电子燃油泵与塑料杯是在一张报关单上一起出口的。从海关调取来的塑料杯、燃油泵及附件看,该燃油泵上没有写生产日期、园地等信息,没有任何标志和标识,不是独立的产品,很大可能性是须要借助包装外壳来发卖,装入涉案塑料杯后尺寸符合。塑料杯外壳上印有涉案牌号的塑料杯、图形跟万博公司在展会上曾经展示的产品是同等的,而杯子所标注的“FUEL PUMP”系燃油泵的英文单词,该英文词语显然并非装饰性字体,结合“HIGHQUALITY/11BAR/LONG LIFE”的英文性能描述及汽车公司名称,解释该塑料杯的用场是燃油泵的外包装。虽然,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塑料杯外壳和燃油泵的收货人是目的地国的不同主体,两者的出口数量也并不匹配,但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显示相互印证的多处信息已可证明带有涉案牌号的塑料杯是同时报关出口的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构成整体发卖的侵权产品。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构成牌号侵权;一达通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人对货色已尽合理审查责任,无需承担侵权任务,原审判赔额度合理适当。宁波中院遂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评析】
法律实践中,牌号权人既要秉承原有注册牌号的显著特色以保有累积的商誉,又要秉持与时俱进的精神,汲取新鲜的时尚文化并融入当代商业社会心理,对相应的包装物进行改造与更新换代。而特定包装物与内容物是否构成整体侵权商品,以及相应牌号侵权行为的认定,亦可能引发实践中的争议。
一、不同不雅观点的争鸣
本案的争议焦点紧张在于,带有涉案牌号的塑料杯是否系同时报关出口的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是否构成整体的牌号侵权商品。第一种见地认为,涉案牌号对应的商品种别是第7类离心泵、泵类,而涉案货色有两批,分别属于不同的公司主体,个中杯子属于春秋公司,燃油泵属于智恒公司,而水杯和燃油泵分属两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不能因燃油泵上没有标识,就否认两者可以分开独立发卖,因此带有涉案牌号的塑料杯并非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不构成整体的牌号侵权商品,该燃油泵亦未有任何牌号,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见地认为,智恒公司和春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塑料杯和燃油泵的收货人是目的地国的不同主体,两者的出口数量也并不匹配,对此应结合个案证据综合剖析,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根本上,评估两者结合为整体侵权商品的可能性概率大小,并作出精确的法律认定。报关产品包括了电子燃油泵、塑料杯、离合器压盘、喇叭,电子燃油泵与塑料杯是一起出口的;从海关调取来的塑料杯、燃油泵及附件看,该燃油泵上没有写生产日期、园地等信息,没有任何标志和标识,不是独立的产品,须要借助包装外壳来发卖;塑料杯外壳上印有“FUEL PUMP”笔墨、图形,跟万博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同等的,而“FUEL PUMP”系燃油泵的英文单词,并且塑料杯里装的滤网跟万博公司出示的实物也是同等的。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显示相互印证的多处信息已可证明拆分开的塑料杯和燃油泵构成整体发卖的侵权产品。
二、包装物与内容物是否构成整体侵权商品
首先,特定容器是否构成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当特定容器的标识含有内容物商品品名、对内容物商品的描述或者商品制造商等让消费者及干系"大众年夜众据以明确认知商品种别属性的信息,则该容器的用场也应确定无疑地为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该包装物上所标注的牌号,可以对应为内容物商品所利用的牌号。
其次,包装物与内容物是否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法律实践中,侵权人为躲避海关监管,将有牌号的包装物与内容物拆分开来分别出口的环境并不罕见。如本案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即提出抗辩,认为塑料杯与电子燃油泵的收货人系不同主体,两者的出口数量也不匹配。对此,需结合涉案证据显示的多处信息进行相互印证,并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本案中,塑料杯与电子燃油泵是在一张报关单上一起出口的,燃油泵上没有写生产日期、园地等信息,没有任何标志和标识,并非独立产品,很大可能性是须要借助包装外壳进行发卖,且装入涉案塑料杯后尺寸符合,塑料杯外壳上印有涉案牌号的塑料杯、图形,跟万博公司在展会上曾经展示的产品是同等的,而杯子所标注的“FUEL PUMP”系燃油泵的英文单词,该英文词语显然并非装饰性字体,结合“HIGH QUALITY/11BAR/LONGLIFE”的英文性能描述及汽车公司名称,足以认定该塑料杯的用场是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构成整体的侵权商品。
再者,带有涉案牌号并标注内容物商品名称的包装物,是否可能单独构成牌号侵权。虽然包装物本身亦可作为商品,并且有自身的商品种别,但牌号最主要的功能属性是区分商品来源,判断涉案商品的牌号种别,应以干系"大众年夜众识别牌号所标注商品上的综合图文信息及包装物本身材质造型等信息所得出的涉案牌号所指向的详细商品来源,作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在本案所涉环境下,若单独出口涉案塑料杯,杯子外壳所标注的品名“FUEL PUMP”(燃油泵)、“HIGH QUALITY/11BAR/LONG LIFE”的英文性能描述及汽车公司名称,均足以传达给干系公众年夜众内容物及其来源信息,解释标识牌号指向的是燃油泵商品。此类带有他人牌号无内容商品的包装物,一旦与内容物商品相结合投入市场,即构成干系"大众年夜众的稠浊,造成对牌号权人的危害,构成牌号侵权行为。
三、牌号侵权行为的性子界定及法条适用
结合上文所述环境,此类制造、发卖带有他人牌号无内容商品的包装物的行为,属于牌号侵权。关于详细法条的适用,亦存在不合。有不雅观点认为,应该适用现行牌号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将其定义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牌号标识或者发卖擅自制造的注册牌号标识的行为;也有不雅观点认为,该行为落入该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陵犯他人牌号专用权行为供应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履行陵犯牌号专用权行为的规制范畴。
(一)详细行为释义
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牌号法的释义,假造是指没有经由他人赞许或者容许,模拟他人注册牌号的图样或者实物,制作出与他人注册牌号标识相同的牌号标识;擅自制造,是指没有经由他人赞许或者容许,制作他人注册牌号标识,常日发生在加工承揽活动中,承揽人在承揽制作他人注册牌号标识时,未经他人赞许,在条约约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牌号标识;发卖假造、擅自制造的注册牌号标识,是指采取零售、批发、内部发卖等办法,出售假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牌号标识。结合《牌号法履行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牌号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供应便利条件,则指为陵犯他人牌号专用权供应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
申言之,牌号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与第(六)项规定所隐含的牌号利用行为,均不因此投入市场为目的,将侵权牌号与侵权商品相联系的直策应用行为,而是给该类相联系的行为供应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因而在本色上属于帮助牌号侵权的行为。在牌号法将假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牌号标识或者发卖假造、擅自制造的注册牌号标识单独列为一类侵权行为的环境下,按照分外规定优于一样平常规定的基本法理,应该首先考虑未经容许印制相同或者本色性相似的标识是否落入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范围。若不符合,再考虑是否适用该条第(六)项及《牌号法履行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制造、发卖带有他人牌号且无内容物的包装物商品,系直接参与侵权牌号标识产生过程的行为,已然落入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制范围,第(六)项已毋须适用。
(二)主不雅观差错判断
由于牌号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所涉环境并不直接与侵权牌号标识的产生过程发生关联,因此法律对付行为人的主不雅观状态规定了相对严格的哀求,即按照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明确其主不雅观差错。而作为补充危害、分担丢失的利器,当代社会的共同侵权制度有一项极其主要的浸染,即惩罚与预防功能。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一名加害人的致害行为与终极的危害结果之间,每每具有不同的缘故原由力比例,对共同侵权行为施加连带任务,实际上是通过加重加害人的任务,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援,并通过给予倾斜性保护,勾引加害人理性衡量侵权行为本钱,合理履行把稳责任,从而减少丢失发生的几率。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传统民法学理论方向于如下几个构成要件: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侵权行为人主不雅观层面的共同差错、行为的共同关联性以及侵权结果的同一性。故此,牌号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本色上哀求权利人举证被控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不雅观意思联结,实践中每每比较难以证明。
详细到本案,制造、发卖带有他人牌号无内容商品的包装物的行为,本色上是一种帮助牌号侵权的行为,但因行为人直接参与该侵权牌号标识产生过程,有条件掌握法律风险并掩护注册牌号权人权柄,故应负有相应的牌号审查责任。该种帮助侵权不同于其他仓储、运输等为牌号侵权供应便利条件的行为,后者并不直接与侵权牌号标识的产生过程发生关联,故只有存在侵权的主不雅观共谋时才承担侵权任务。换言之,在牌号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涉环境下,不哀求权利人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人具有差错,只要后者未尽审查责任,存在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牌号标识或者发卖擅自制造的注册牌号标识等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差错。本案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作为整体侵权商品的生产发卖者,直接参与侵权牌号标识的产生过程,有条件掌握法律风险并掩护注册牌号权人权柄,却未尽到相应的牌号审查责任,可推定其具有差错。现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自身不存在差错,故答允担停滞侵权、赔偿丢失等陵犯牌号专用权的法律任务。
(案例刊登于《公民法律》2019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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