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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科学的角度讲,电子署名只能存在于数据电文和电子存储设备(原始载体)之中,不可能存在于某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举示的几页纸里面,但某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举示的所谓数据电文、电子署名,正好只是、只有那么几页纸。
从法律角度讲,真实、有效(可靠)存在的电子署名,其数据一定在电子署名人处,即由电子署名人掌握,委托认证机构对电子署名进行认证的人也应该是电子署名人本人,由此推之,如果原审审判职员认为某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举示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署名验证报告》中的所谓电子署名的电子署名人是借款人,则该《验证报告》委托人一定是借款人,但出乎猜想的是,实际上该《验证报告》委托人并不是借款人,而是处于对立面的某某财险湖北分公司。
从逻辑角度讲,通过直接对电子署名数据以及原始载体的探求、审查、解析,方能确定电子署名的真实、有效(可靠)与否,进而确定电子署名人的身份,但是由谎话作出的结论一定是谎话,在完备没有电子署名数据、原始载体的情形下,用假造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署名验证报告》以及不伦不类的《电子署名签署确认函》作出的“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确认电子署名确系借款人所为”这一结论,便是一个笑话。
注:本文系根据详细的个案案情、李大贺状师代拟的一份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详细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状师来进行相应的剖析评价,对会谈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说书、答辩状、举质证见地、辩论见地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拟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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