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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必须标注实行标准么?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0:35:24

专家回答:

一样平常认为,产品标识上标注的内容应该包括产品的自身属性、生产者干系信息、产品的扩展属性等。
那么,作为产品自身属性之一的实行标准信息,是否可以不标注呢?

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必须标注实行标准么?

事实胜于雄辩。
本法律案例中提出,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标注实行标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哀求的必不可少的内容。
经查当事人实际交付的产品未标注实行标准,对此本院认定当事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条约约定。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慧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飞,该公司实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云,陕西永佳状师事务所状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润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兴,该公司实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丽,北京盈科(上海)状师事务所状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车娱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邑天府新区西南交大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10100MA6DF9HL65。

法定代表人:孙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慧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润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甫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车娱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娱星公司)买卖条约轇轕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1723号民事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备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慧生活公司上诉要求:1、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要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包袱。
事实和情由:一审判决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不敷,承担任务的主体认定缺点。
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之以是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是由于其他案外成分,并不表示承认产品质量不合格。
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见地为准。
案涉产品外包装显示“车载无线智能终端”,是中国逼迫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上的名称,作为一个系列的产品,包装和内容并不抵牾。
产品一贯在发卖,后台至今一贯在运营,仍可正常利用。
上诉人共交付产品390台,如若个别存在质量瑕疵,也不能够证明全部产品均不符合条约约定。
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产品的生产者应该承担终极的法律任务。
本案第三人与生产者系关联企业,应该承担产品质量引起的法律后果。

润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精确,应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涉案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产品或其包装上面没有标识实行标准,没有质量考验合格证明。
产品在上海地区利用时涌现导航不准确等质量问题,功能缺失落。
被上诉人在与生产商和上诉人的大股东的谈天过程中,对方均未否认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针对质量问题,与原审第三人及成都上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生活公司)、孙某辉之间进行了诉讼,已胜诉并实行完毕。

车娱星公司述称,产品外包装上有3C认定标志,证明产品符合质量认证。
产品合格证完好,符合国家标准。
被上诉人在签约之前,从车娱星公司购买样机试用无误后才购买。
车娱星公司在产品解释书中昭示产品功能依制造时供应为准,不用除后期更新、优化或增减。
针对后续更新问题,一贯在运行跟进。
产品发热是由于旗子暗记问题。
产品认证证书上是一个系列产品,名称是无线智能终端SRVP-1。

润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库存390台车娱星产品的货款191100元及渠道拓展用度200元(20元/台10台),共计1913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包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发卖条约》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娱星”SRVP-1共计400台,单价490元;2、发货日期2019年4月3日;3、质量哀求:被告承诺所供应的产品符合《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干系产品国家标准,产品质保期一年;4、买方收到货后应对其货品点数确认,并关照卖方确认收货,如收到货三个事情日内未提出质疑,则视为本次交易成功,后续如涌现数量不符或是丢失,买方承担全部任务。
双方还就其他事变进行了约定。
条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送了货色,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96000元。
“车娱星”产品制造商为上生活公司,其于2018年1月8日取得产品名称为“车载无线终端”SRVP-1等产品的认证证书,产品标准和技能哀求为YD/T2583、14-2013;GB4943.1-2011。
“车娱星”产品外包装盒注明的产品名称为:车载无线智能终端,外包装上未注明产品的标准。
202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解除条约及退货关照函》,哀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发卖条约》并哀求被辞职还其货款191100元并支付渠道拓展用度,合计191300元。
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该份关照函。
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货色系从第三人车娱星公司处购买,购买单价为490元/台,购买韶光为2019年1月20日。

再查,第三人发卖的产品系由案外人上生活公司生产。
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上生活公法律定代表人均为孙某辉。
2019年3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车娱星产品代理条约》,原告作为“车娱星”产品在上海地区的独家代理商。
第三人向原告发送“车娱星”产品1000台。
第三人发送给原告的产品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产品为同一类型产品。
后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上生活公司就代理条约产生轇轕,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上生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第三人车娱星公司赞许对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前未发卖的产品退货,并返还货款。
在该协议中关于本案涉及的390件“车娱星”产品没有涉及。
第三人车娱星公法律定代表人孙某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兴在微信谈天中谈到乐意同原告协商办理轇轕,并对付原告提出的“车娱星”产品存在导航不准确、不能识别地面和高架;连续利用一小时以上发生去世机、重启、发烫等质量问题;车载WIFI、车载充电没有达到宣扬标准;对讲不能利用等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并乐意对原告的直接丢失予以确认。
“车娱星”利用解释书中载明的功能为:1.主播互聊、2.USB充电、3.车载WiFi、4.云电子狗、5.系统在线更新、6.立体声FM原车音响、7.在线音乐播、8.语音智能物联。
“车娱星”产品目前已停产。

另查,案涉《中国国家逼迫性产品认证证书》上载明的制造商地址与产品外包装载明地址不符的问题,系上生活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目前上生活公司的注册地址已由成都高新区广和二街XX栋X栋X层X号变更至四川省成都邑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XXX号X栋XXXX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卖条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条约,原、被告均应按照条约履行各自的责任。
原告已按发卖条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按照条约约定向原告交付货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色是否符合条约约定的质量哀求;2、原告是否有权关照被告解除条约。
依照原、被告条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应符合《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干系产品国家标准,产品质保期为一年。
被告向原密告卖的产品名称为“车载无线智能终端”,而被告提交的其发卖产品经由国家逼迫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名称为“车载无线终端”,两个产品名称不相符合,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发卖的名称为“车载无线智能终端”为国家许可上市流利的产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答允担举证不能的任务。
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兴的谈天记录,也能反响出被密告卖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
因案涉产品为电子产品,其产品须要生产者不断更新软件来完善功能,而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上生活公司实际已不再生产该产品,导致产品不能通过软件的更新实现其所有功能,从而导致原密告卖受阻,条约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车娱星”产品的生产者上生活公司答允担任务。
《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发卖者应该卖力修理、改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丢失的,发卖者应该赔偿丢失;(一)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利用性能而事先未解释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实物样品等办法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发卖者依照前款规定卖力修理、改换、退货、赔偿丢失后,属于生产者的任务或者属于向发卖者供应的其他发卖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任务,发卖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因被密告卖的案涉产品不能达到该产品利用解释中的全部功能,导致原告的条约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条约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条约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发卖条约,退回货色并哀求被辞职还货款,被辞职还货款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原见告请退还货色390台,被告返还货款191100元的诉讼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向被告寄送理解除条约关照函,被告也收到该函件,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见解除条约的,应该关照对方,条约自关照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发卖条约》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
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到货后未在三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发卖的货色符合条约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付此辩称,因条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按照条约约定原告收到货色三日内进行考验仅为对货色数量及外不雅观瑕疵的考验,原告在质保期内对案涉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符合条约约定,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见的渠道拓展用度,双方签订的发卖条约中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渠道拓展用度,原告此项诉讼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条约轇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阐明》第十八条、《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讯断:一、被告慧生活公司于本讯断生效后旬日内退还原告润甫公司货款191100元;同时原告润甫公司向被告慧生活公司返还车载无线智能终端390台(制造商上生活公司,型号SRVP-1);二、驳回原告润甫公司其他诉讼要求。
案件受理费4130元、诉讼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慧生活公司包袱。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环绕上诉要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流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补充查明:涉案产品本身上面标注的名称为“车载无线终端”。
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实行标准,产品本身上面也未标注实行标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慧生活公司与被上诉人润甫公司签订的《发卖条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条约约定全面履行条约责任。
润甫公司已践约向慧生活公司履行付款责任,慧生活公司应向润甫公司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条约约定的标的物。

《发卖条约》约定的标的物产品名称为“车娱星”,而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名称为“车载无线智能终端”,产品本身上标注的名称为“车载无线终端”,三者互不相同,对此本院认定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标注名称不符合约定。

《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发卖者应该卖力修理、改换、退货……:(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
”国务院《标准化法履行条例》第24条规定“企业生产实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该在产品或其解释书、包装物上标注所实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标注实行标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哀求的必不可少的内容。
《发卖条约》对付质量哀求约定为“卖方承诺所供应的产品符合《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干系产品国家标准”,可见条约约定的质量哀求为“国家标准”。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条约约定,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理应标注实行标准,并担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经查慧生活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未标注实行标准,对此本院认定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条约约定。
因3C标志不能等同于对产品实行标准的标注,故车娱星公司主见产品外包装上有3C标志证明产品合格的见地,不能成立。

车娱星公法律定代表人与润甫公法律定代表人在微信谈天中,对付润甫公司提出的车娱星产品存在导航不准确、不能识别地面和高架,连续利用一小时以上发生去世机、重启、发烫,车载WIFI、车载充电没有达到宣扬标准,对讲不能利用等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并乐意对润甫公司的直接丢失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慧生活公司的供货商车娱星公司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慧生活公司主见车娱星公司在微信中就产品质量问题沟通协商是由于其他案外成分,不表示其承认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见地,因未供应干系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标注名称不符合约定,且未标注实行标准,故本院认定该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条约约定,构成质量违约。
慧生活公司的供货商车娱星公司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一步佐证了上述结论的精确。

上述论断,系根据产品标注情形和法律事实论证所得,无需鉴定,故慧生活公司主见本案应进行法律鉴定的上诉情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标注名称不符合约定、未标注实行标准,属于普遍存在的问题,故慧生活公司主见个别产品的质量问题不代表所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情由,不能成立。

从慧生活公司与润甫公司签订的《发卖条约》内容看,双方未约定凭样品买卖或试用买卖的交易办法,故车娱星公司以润甫公司签约前从车娱星公司购买样机试用无误后才购买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见地,缺少条约依据,不能成立。

车娱星公司在产品解释书中对产品功能声明以制造时供应为准,与慧生活公司与润甫公司签订的《发卖条约》约定质量哀求为国家标准,相互抵牾,对付产品质量应以条约约定为准,故车娱星公司主见以产品解释书声明内容免责的见地,不能成立。

本案系润甫公司依据其与慧生活公司签订的《发卖条约》提起的买卖条约轇轕诉讼,按照条约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范围限定于条约双方之间的轇轕。
慧生活公司认为第三人车娱星公司和产品生产者应该承担产品质量引起的法律后果,该主见超越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慧生活公司之上诉情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结果精确,应予坚持。
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讯断如下:

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陕西慧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包袱。

本讯断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新

审判员  刘勇东

审判员  姚 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旬日

法官助理  孙 杰

布告员  黄 鑫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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