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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条约法亦未对电子条约的履行地做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可参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干系规定,其严谨地规定了数据电文收发的韶光地点:一、除非发轫人和收件人另行约定,一份数据电文的发送韶光以其进入发轫人或代表发轫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掌握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韶光为准。
二、除非发轫人与收件人另行约定,数据电文的吸收韶光按以下办法确定:1 : 若收件人为吸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韶光为吸收韶光;(2) 若数据电文发送至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非指定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韶光为吸收韶光。2 : 若收件人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意一信息系统的韶光为吸收韶光。三、即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吸收数据电文的地点有所不同,第2款的规定仍具效力。四、除非发轫人与收件人另行约定,数据电文应以发轫人设有业务地的地点视为其发送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业务地的地点为其吸收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 若发轫人或收件人拥有多个业务地,应以根本交易具有最紧密联系的业务地为准2、 若无根本交易,则以其紧张业务地为准。3、 若发轫人或收件人无业务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转载自:译问 作者:旗渡法务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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