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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案例
一方当事人故意奉告对方虚假情形,或者故意遮盖真实情形,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敲诈行为。
案情简介
一、徐州市泉山区公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张志强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涌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改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
二、当日,苏宁公司的事情职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志强住宅楼下,在张志强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形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志强的家人。苏宁公司的事情职员未经张志强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据、解释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据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卸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
三、后张志强创造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利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伪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敲诈行为,哀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丢失共计3320元。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供应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存在敲诈行为。徐州市泉山区公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供应商品或做事时,应该遵照老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利用的商品或接管的做事的真实情形。本案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轇轕、办理轇轕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履历,应该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明交付原告张志强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任务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给付原告的三包凭据中明确记载:“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实施三包……4、三包凭据型号与修理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据此,原告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据等资料登记的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符,一定导致原告在今后的利用过程中难以享受三经办事。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供应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且在为原告供应商品的过程中存在做事瑕疵,给原告享受售后做事带来困难,具有差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构成敲诈,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任务。
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公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公民法院认为,要确定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被上诉人张志强改换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首先必须明确举证任务的分配,即由谁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一样平常的证明任务分配原则是“谁主见,谁举证”,即提出诉讼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见承担举证任务。但是,法律同时也设置了证明任务分配的分外规则,即举证任务颠倒。举证任务颠倒是对证明任务分配一样平常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利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最高公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多少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应该适用举证任务颠倒的八种环境,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任务有分外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既不具有上述规定列举的应该适用举证任务颠倒的环境,也没有干系法律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诉讼的举证任务分配作出分外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任务颠倒,而该当按照证明任务分配的一样平常原则确定举证任务。张志强主见第二台冰箱是利用过的旧机器,即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任务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一审期间,张志强虽然提交了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形的录像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根据该录象带认定第二台冰箱是利用过的旧机器,张志强主见第二台冰箱是利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敷,上诉人的上诉情由成立,予以支持。
张志强不服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公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主见苏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任务,即应对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敲诈行为承担举证任务。本案中,张志强已经供应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的表面毛病。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该附有随机单证,苏宁公司亦承认未向张志强供应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凭据(合格证、维修单、利用解释书等)。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该有产品质量考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色和利用哀求,须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紧张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该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须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该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供应有关资料。该规定是逼迫性规定,苏宁公司作为商品发卖者对此应该明知,却不向作为消费者的张志强供应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遮盖真实情形,应认定为敲诈。苏宁公司主见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供应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做事。对此法院认为,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逐一对应,具有不可更换性。苏宁公司的上述主见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苏宁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期间始终未出示该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附有随机单证,亦即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未经利用过的新机器,故对苏宁公司的抗辩主见不予支持。
范例意义
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供应商品或做事时,应该遵照老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利用的商品或接管的做事的真实情形。在陵犯消费者权柄轇轕案件中,消费者主见商品经营者供应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供应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见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见承担举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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