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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易近法典》解读237: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答复中兴状请求权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3:32:57

《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修理、重作改换

《平易近法典》解读237: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答复中兴状请求权

或者恢复原状”。

本条是关于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要求权的规定。
本条亦可称之为物权补救方法的要求权。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条承继于《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将“可以要求”修正为“可以依法要求”的改动。
这样修正的情由在于,一些学者认为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要求权性子上属于债官僚求权,而该章所规定的返还原物要求权、打消妨害要求权、肃清危险峻求权性子上则属于物官僚求权。
增加“依法”二字,目的在于表示上述要求权在法律性子以及法律适用方法上之差异。

在审理《物权法》时,第十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公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二、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改换。
”有的代表提出,“修理、重作、改换”紧张适用于对动产造成危害的补救,对不动产造成的危害,有些是难以修理、重作、改换的,比如对污染农田所造成的危害,可以哀求侵害人予以恢复原状,而哀求修理、重作、改换是困难的。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正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物权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一)(法释〔2016〕5号,法释〔2020〕16号破除)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二、制订本条规范的目的或功能

本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为物权人创设修理、重作、改换以及恢复原状要求权。

修理、重作、改换以及恢复原状要求权作为物权保护的救援方法具有中国法特色,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上并不多见。
修理、重作、改换、退货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地区)民事立法上紧张适用于债法上的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为,属于范例的债法上的要求权,对付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常日不适用。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之行为,紧张属于侵权行为,一样平常与违约任务无关,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之行为常日不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之毁损。
个别环境下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属于违约和侵权行为之竞合,如承揽加工物之毁损灭失落、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他财产危害等。

对付侵权行为,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民法上紧张的救援方法便是授予被害人以危害赔偿要求权,我国立法与此具有很大差异,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任务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任务的办法紧张有:(一)停滞侵害;(二)打消妨碍;(三)肃清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丢失;(七)赔罪道歉;(八)肃清影响、规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任务的办法,可以单独适用,合并话用。

该条统共规定了八种任务形式,将停滞侵害、打消妨碍、肃清危险、返还财产等物官僚求权亦席卷在内,但是对付修理、重作、改换要求权却没有作出规定。
该立法一方面具有侵权法独立成编的历史痕迹,从而具有中国法之特色;另一方面亦存在法条之间合营和衔接不到位之问题。
《侵权任务法》的该条规定,在《民法典》中被删除。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对付“承担民事任务的办法”作了集中统一规定,该条第六项规定了“修理、重作、改换”。

三、本条规范的详细内容

本条适用的条件是物已经毁损。
如果相对人侵害物权的行为系无权霸占或者阻碍权利人对物进行管理、利用、收益等,则权利人应主见返还原物要求权或者妨害打消要求权和妨害防止要求权。
倘若相对人毁损标的物本身,则权利人可主见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要求权。

修理,是指对受损的物进行修补整理,达到受损之前的面貌的补救办法。
该种救援办法须以原物修理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为条件,倘若修理不具有可能性、合理性,则无适用之余地。
例如,相对人不慎将权利人收藏的文物级别的瓷器打碎,采纳修补的办法难以规复该瓷器的面貌及经济代价。

重作,是指按照原物之面貌重新生产或制作。
重作常日适用于修理不能的环境,但重作的适用范围亦有可能受限如文物的毁损等就难以采纳重作的办法进行补救。

改换,是指在修理和重做不能的环境下,以相同或相似的他物替代毁损的原物。

恢复原状,分别涌如今不同制度中,其含义在不同场域中,也不尽同等。
在本条中,权利人的有体物被不该破坏的情形下,恢复原状即将该物修复如初,便物的状态规复到未被不法侵害之前的状态。

修理、重作、改换以及恢复原状要求权,并非一个完全的要求权,而是各自独立同时又互有交叉关系的要求权,如破坏他人汽车,须予以修理;踏坏他人田畴、禾苗、艺圃、大棚,须予以重作;修理不成须予以改换;倾倒垃圾于他人地皮之上须运走垃圾,清理现场,肃清污染,恢复原状,等等。
修理、重作、改换本身便是恢复原状的详细方法和救援形式,完成了修理、重作或者改换等行为,一样平常也就可以认为是完成了恢复原状。

但是,恢复原状还可以具有其他的表现形式,如运走垃圾,关停、迁居工厂从而停滞排放噪声、粉尘、废气、废水等侵害行为。
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能够进行修理的,常日不得哀求改换,能够重做的,不得哀求赔偿,个案中的详细判断只能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经由修理、重做、改换以及恢复原状之后,如果被害人还有其他危害发生的,被害人仍旧可就其危害哀求危害赔偿。

从规范内容上剖析,本条规适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包括:

第一,关于修理、重作、改换要求权之性子。

自从《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规定了修理、重作、改换要求权以来,我国学界对付该要求权的性子问题未有深入研究,干系的学术著为难刁难此谈论不多,有关著述大多侧重于论述修理、重作、改换要求权的适用范围及场合问题。

对此问题学界紧张存在以下三种不雅观点:

其一,适用于违约任务说。

此说认为当事人一方交付标的不符合条约质量规定而违约的,应卖力为对方当事人修理、重作或者改换。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改换,实际上是采纳补救方法,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民事任务办法,详细内容包括很多,适用于违约任务,是对条约没有履行而采纳的民事任务办法。
修理、重作、改换,连续履行,支付违约金,为违约任务办法。

其二,适用于侵权任务说。

此说认为修理、重作、改换是指针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毁损情形,被侵权人可依法要求侵权人予以修理、重作、改换。

其三,违约任务与侵权任务共同适用说。

此说认为狭义的修理是指对交付的标的物进行修理去除瑕疵,以使其达到约定的质量哀求;广义的修理还包括对侵权致捐物的修理。

我们认为,修理、重作、改换要求权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但其性子上不属于物官僚求权而属于债官僚求权,这与危害赔偿要求权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但是性子上并不属于物官僚求权之环境并无二致。
修理、重作、改换适用于债法上的买卖、承揽以及培植工程等条约关系固无问题,对付侵害物权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哀求侵权人对付被损毁之物进行修理、重作或者改换,亦合理合法。
从债官僚求权之固有内容和效力上剖析,债官僚求权最主要的特性有两个:一是相对性,二因此给付为内容。
修理、重作、改换要求权具有上述债官僚求权之固有内容和效力,该当属于债官僚求权。

第二,关于恢复原状要求权之性子及适用问题。

海内学界有学者认为:要求防止侵害、停滞侵害、打消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有物上要求权之称。
物上要求权又称作物的要求权,其包括物官僚求权和霸占要求权。

我们认为,将恢复原状要求权归入物官僚求权之中明显有误。
恢复原状要求权实质上仍旧表示为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的一种给付关系,性子上当属债官僚求权而非物官僚求权,恢复原状要求权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法上的要求权。

设想侵权人酒后驾车撞倒权利人房屋之后,又连续驾车撞坏他人汽车多少辆,撞伤路人多少,如果法院就撞倒房屋讯断侵权人危害赔偿,那么此一事宜中所有受害人之危害赔偿债权具有平等性,各受害人平等受偿。
而如果法院应被害人之要求就撞倒之房屋讯断侵权人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要求权性子上又属于物官僚求权,在适用上优先于债官僚求权,如果侵权人赔偿能力不敷,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权势必受挫。

因此,将恢复原状要求权归入物官僚求权缺少正当性、合理性。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要求停滞侵害、打消妨碍、肃清危险以及要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要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可见立法上亦不认为恢复原状要求权性子上属于物官僚求权。

第三,关于恢复原状要求权与修理、重作、改换要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立法来看,上述法律均明确将恢复原状要求权与修理、重作、改换要求权区分开,作为两类不同的要求权分别规定。
学理上也大多认为修理、重做、改换不是恢复原状。
例如《民法通则》施行之后有学者认为:“修理、重作、改换紧张是违反条约答允担的民事任务,是违反条约后所采纳的补救方法。
修理、重做、改换不是恢复原状。
如果违法行为将破坏的他人财产修理复原,则是承担的恢复原状的任务。

《民法典》施行之后有学者对付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和第六项所规定的“修理、重作、改换”,亦作出同样之阐明。
还有学者认为:“在侵权法中,虽然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改换的任务办法联系十分密切,采纳广义的恢复原状的观点,修理、重作、改换不过是恢复原状的手段,目的在于规复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但修理、重作、改换不是侵权法的侵权任务办法,不是恢复原状的详细形式。

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详细规定来看,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
该规定存在两种阐明方法:其一,修理、重作、改换不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必得采取修理、重作、改换以外之其他方法。
其二,修理、重做、改换属于恢复原状的详细方法,如果修理、重作、改换不敷利用,无法起到恢复原状之效果,尚得采取其他恢复原状之方法。

我们认可第二种理解和解释方法,缘故原由在于:

其一,修理、重作、改换客不雅观上能够起到恢复原状之浸染和效果,经由修理、重作、改换,受到侵害之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代价上、功能上能够规复的,即为恢复原状。
因此,修理、重做、改换与恢复原状并非不能兼容。

其二,修理、重作、改换客不雅观上无法涵盖所有种类恢复原状之方法,例如无法包含拆除侵权之障碍物及建筑物、运走垃圾并打消污染、生态环境之修复、迁居关停污染源等。
上述作业方法无疑也能起到恢复原状之效果。

其三,恢复原状客不雅观上属于上位观点,而修理、重作、改换则属于下位观点,修理、重作、改换本身即为恢复原状所涵摄。

第四,关于适用恢复原状要求权之可能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

如果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不必要、不合理,那么不应该支持恢复原状之要求。
此所谓不可能,包括事实上的不可能和法律上的不可能。

例如在《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所规定添附之环境,如果水泥和黄沙已经稠浊,如果生米已经煮成熟饭,那么恢复原状事实上已经不可能。
而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所规定无权处罚之环境,如果无权处罚之动产或者不动产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恢复原状法律上已经相对不可能。
除了可能性,恢复原状还存在着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

对此有学者认为:“采取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破坏的财产仍旧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
受到破坏的财产不存在的,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丢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任务办法。

我们对此基本表示赞许,但是认为对付具有不雅观念代价或者感情代价之物,在阐明上应较其他物适当放宽其恢复原状要求权适用之必要性和合理性之判断标准。
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之“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恢复原状,以及抢救、治疗因侵权而受伤之宠物等环境,只要恢复原状之用度不会过分影响侵权人之生存,纵然恢复原状之用度高于原物自身的代价,亦不因此而否认其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五,修理、重作、改换以及恢复原状要求权人可否向侵害人指定修理、重作、改换以及恢复原状的适当期间?

受诉法院可否向侵害人指定修理、重作、改换以及恢复原状的适当期间?我们认为,受诉法院当然有权向侵害人指定修理、重做、改换以及恢复原状的适当期间。
至于权利人是否有此权利,以及责任人违反该期间会导致什么后果,尚值得磋商。

按照大陆法系立法通畅之规定或者阐明,恢复原状要求权人有权向侵害人指定恢复原状的适当期间,其间届满侵害人没有恢复原状的,权利人有权谢绝恢复原状,侵害人亦不得再行主见以恢复原状之办法承担任务,权利人有权主见替代恢复原状的危害赔偿。

在我国,如果侵害人不按照受诉法院指定或者讯断之期间进行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而受害人具有这方面干系专业能力的,受诉法院可以裁定由受害人自行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用度由侵害人赔偿给被害人。

第六,修理、重作、改换、恢复原状与危害赔偿要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修理、重做、改换、恢复原状要求权与危害赔偿要求权之间并不排斥,他们相互之间能够兼容,可以合并适用。
如果修理、重做、改换、恢复原状不敷以填补被害人所遭受之危害的,被害人仍旧有权主见危害赔偿之要求权。

四、举证任务

权利人要求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就其危害负举证任务。
常日情形下,没有危害后果之发生,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要求权便无从谈起。

权利人对付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其所遭受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须负举证任务,侵权人不应该对其他人的行为或者并非由其侵权行为所导致之后果卖力。

对付重作或者恢复原状要求权,权利人对付其原物之范围、受损之状况及大致范围常日亦须予以举证,否则将由于没有详细的参照标准而无法予以重作或者恢复原状。

权利人行使物官僚求权要求侵权人打消妨害、肃清危险、返还财产,常日无须证明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落等差错。
而权利人要求侵权人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这些要求权性子上属于债官僚求权,在《民法典》物权篇所规定的适用差错任务以及适用差错推界说务之侵权环境下,权利人须证明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落等差错,或者证明自己受到了某种危害。

侵权人如果认为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所需用度过大,因此只赞许以危害赔偿等其他办法办理轇轕的,须对此予以举证。

侵权人如果认为危害系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或者标的物自身所固有的瑕疵等缘故原由所造成从而主见免责的,应对付上述事实之存在及其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举证证明。

五、审判实践中应把稳的问题

第一,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须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倘若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则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也要考虑恢复原状的必要性。
例如,恢复原状用度很高,不具有经济性,所危害之物并无分外代价,在市场上随意马虎购得,则恢复原状似无必要,危害赔偿可能更加合理。
但是,所危害之物不易在市场上找到替代物,权利人对该物具有分外意义,则应该讯断恢复原状,以只管即便保护物权人之利益。

第二,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要求,是否哀求相对人具有主不雅观差错要件为条件?

从文义阐明来看,本条规定并没有哀求相对人在主不雅观上须有故意或者过失落的要件,因此权利人要求相对人承担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无需证明其存在主不雅观差错要件。
只要相对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物的损毁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相对人就答允担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的任务。

第三,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可以与其他救援办法并用。

若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经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后,依然发生物的代价贬损,则权利人仍可以就代价贬损部分主见危害赔偿。

第四,免于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的环境。

须把稳的是,按照日常生活履历或者条约约定,相对人可以不承担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的任务。
例如,按照日常生活履历,承租人对房屋的利用一定致使房屋墙面涌现轻微污迹,或者双方在租赁条约约定,在房屋利用过程中承租人对某些轻微毁损免于承担任务。

第五,关于修理、重做、改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承担人及用度。

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应由相对人自己或其委托的专业职员承担。
修理、重作、改换或者恢复原状的用度,原则上由相对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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