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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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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分外环境关税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法律任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掩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掩护国家主权亲睦处,保护纳税人合法权柄,根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答应进出口的货色、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三条 入口货色的收货人、出口货色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入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责任人。
第四条 进出口货色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公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实行。
第五条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大略单纯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入口货色征收关税。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
进境物品关税大略单纯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关税事情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支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事。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关税事情重大方案,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履行;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会谈方案;
(三)提出《税则》调度建议;
(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
(五)阐明《税则》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方法关税,履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方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事情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海关及其事情职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责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该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透露或者造孽向他人供应。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九条 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
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色的商品归类,应该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根据实际须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度关税税目及实在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行。
第十条 入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色,设置关税配额税率。
对进出口货色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施暂定税率。
第十一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该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完备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得到的货色,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色,以末了完本钱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入口货色原产地的详细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实行。
第十二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报酬条款的天下贸易组织成员的入口货色,原产于与中华公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报酬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口货色,以及原产于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的入口货色,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公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入口货色,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公民共和国给予分外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入口货色,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口货色,以及原产地不明的入口货色,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三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入口货色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的入口货色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特惠税率的入口货色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适用普通税率的入口货色,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色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四条 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色,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
第十五条 关税税率的调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
(一)须要调度中华公民共和国在加入天下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根据实际情形,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加入天下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度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度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色范围和税率,或者调度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分外情形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履行。
实施暂定税率的货色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度干系的税率的技能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度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第十六条 依法对入口货色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方法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方法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公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报酬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纳相应方法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公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公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纳禁止、限定、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方法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口货色可以采纳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方法。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色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方法的入口货色,纳税人未供应证明材料,或者供应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打消该货色原产于被采纳规定方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色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
(一)因采纳规定方法对干系货色所履行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
(二)普通税率。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色、进境物品,应该适用纳税人、扣缴责任人完成报告之日履行的税率。
入口货色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报告的,应该适用装载该货色的运输工具报告进境之日履行的税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适用纳税人、扣缴责任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履行的税率:
(一)保税货色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色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色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色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入口货色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该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责任人违反规定须要追征税款的,应该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履行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创造该行为之日履行的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关税实施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办法征收。
实施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打算。
实施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色数量乘以定额税率打算。
实施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色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打算。
第二十四条 入口货色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色运抵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干系用度、保险费为根本确定。
入口货色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发卖该货色时买方为入口该货色向卖方实付、搪塞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度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入口货色的成交价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利用该货色不予限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定、对货色转售地域的限定和对货色价格无本色性影响的限定除外;
(二)该货色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成分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得到因该货色入口后转售、处置或者利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度;
(四)买卖双方没有分外关系,或者虽有分外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入口货色的下列用度应该计入计税价格:
(一)由买方包袱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包袱的与该货色视为一体的容器的用度;
(三)由买方包袱的包装材料用度和包装劳务用度;
(四)与该货色的生产和向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发卖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本钱的办法供应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花费材料及类似货色的价款,以及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外开拓、设计等干系做事的用度;
(五)作为该货色向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发卖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色有关的特许权利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得到的该货色入口后转售、处置或者利用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入口时在货色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用度、税收,不计入该货色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器、设备等货色入口后进行培植、安装、装置、维修和技能做事的用度,但保修用度除外;
(二)入口货色运抵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干系用度、保险费;
(三)入口关税及海内税收。
第二十七条 入口货色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理解有关情形,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色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色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发卖的相同货色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色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发卖的类似货色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色入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入口货色、相同或者类似入口货色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发卖环节发卖给无分外关系买方最大发卖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该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打算的价格:生产该货色所利用的料件本钱和加工用度,向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发卖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色常日的利润和一样平常用度,该货色运抵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干系用度、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供应有关资料,申请调度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计税价格,应该扣除下列项目: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色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发卖环节发卖时常日的利润和一样平常用度以及常日支付的佣金;
(二)入口货色运抵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干系用度、保险费;
(三)入口关税及海内税收。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色的计税价格以该货色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色运至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干系用度、保险费为根本确定。
出口货色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色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色应该向买方直吸收取和间吸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三十条 出口货色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理解有关情形,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色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色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色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色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色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打算的价格: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色的料件本钱、加工用度,常日的利润和一样平常用度,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干系用度、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权益,对进出口货色、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考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考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分外环境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色、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色;
(二)无商业代价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落的货色、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予的物资;
(六)中华公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色、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色、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色、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破坏的货色、进境物品;
(二)中华公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色、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色、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掩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须要或者由于突发事宜等缘故原由,国务院可以制订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色应该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利用的减免税货色应该接管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要补税的,应该补缴关税。
对需由海关监管利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实行。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色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入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该征收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色、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色、物品应该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须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利用的货色、物品;
(二)文化、体育互换活动中利用的演出、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宣布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利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传授教化、医疗卫生活动利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利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利用的仪器、工具;
(八)艳服货色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色、物品。
前款所列货色、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该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色、物品,应该根据该货色、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韶光与折旧韶光的比例打算缴纳入口关税;该货色、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该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色,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该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缘故原由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色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入口关税。因品质、规格缘故原由或者不可抗力,入口货色自入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分外环境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详细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缘故原由,进出口货色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改换的相同货色,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改换的原入口货色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色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该对原进出口货色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纳税人应该在原进出口条约约定的要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报告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改换货色的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履行货色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
关税征收管理应该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须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色的纳税人、扣缴责任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报告纳税。
纳税人、扣缴责任人应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哀求如实向海关报告税额,并供应干系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哀求纳税人、扣缴责任人补充报告。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色的纳税人、扣缴责任人应该自完成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供应包管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事情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度,不能定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供应包管,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责任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供应包管哀求放行货色的,海关应该依法办理包管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色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色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其供应包管;纳税人不供应包管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履行下列逼迫方法:
(一)书面关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称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代价相称于应纳税款的货色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该立即解除逼迫方法。
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责任人缴纳税款或者货色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责任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责任人报告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该向纳税人、扣缴责任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责任人应该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须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责任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色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色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定,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海关创造海关监管货色因纳税人、扣缴责任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该自纳税人、扣缴责任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责任人欠缴税款的情形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供应包管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关照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纳限定出境方法。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责任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过时仍未缴纳且无正当情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履行下列逼迫实行方法:
(一)书面关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责任人金额相称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责任人代价相称于应纳税款的货色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色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责任人。
海关履行逼迫实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逼迫实行。
第五十一条 海关创造多征税款的,应该及时关照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创造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旬日内查实并关照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该自收到关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
(一)已征入口关税的货色,因品质、规格缘故原由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色,因品质、规格缘故原由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海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色,因故未装运出口,报告退关。
申请退还关税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供应原缴款凭据及干系资料。海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旬日内查实并关照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该自收到关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退还关税的,海关应该依法予以退还。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该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纳调度关税等反规避方法。
第五十五条 报关企业接管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任务。
报关企业接管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任务。
第五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色期间,海关监管货色损毁或者灭失落的,对海关监管货色负有保管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纳税任务。
第五十七条 未履行纳税责任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环境的,在合并、分立前,应该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供应包管。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供应包管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连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责任;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供应包管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责任承担连带任务。
纳税人在减免税货色、保税货色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环境的,应该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须要缴税的,应该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供应包管;按照规定可以连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该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
纳税人未履行纳税责任或者在减免税货色、保税货色监管期间,有终结、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环境的,应该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该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十八条 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包管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该先于抵押权、质权实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敷以同时支付的,应该先缴纳税款。
第五十九条 税款、滞纳金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实行。
第六十条 税款、滞纳金、利息等应该以公民币打算。
进出口货色、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用度以公民币以外的货币打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报告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公民币打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公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六十一条 海关因关税征收的须要,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应该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帮忙和合营。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第六章 法律任务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纳税责任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环境,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色、保税货色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环境,未向海关报告;
(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责任或者在减免税货色、保税货色监管期间,有终结、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环境,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纳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的税款的,除由海关追征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扣缴责任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责任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惩罚。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责任人、包管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色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办法、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变有异议的,应该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颠末议定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权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透露、造孽向他人供应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入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公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从事免税商品零售业务应该经由批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公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破除。
附:中华公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注:《中华公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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