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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迫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考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逼迫性产品认证事情,提高认证有效性,掩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敲诈行为、保护人体康健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康健、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干系产品必须经由认证(以下简称逼迫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发卖、入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利用。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逼迫性产品认证事情,卖力全国逼迫性产品认证事情的组织履行、监督管理和综合折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卖力所辖区域内逼迫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事情。
第四条 国家对履行逼迫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能规范的逼迫性哀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和调度目录,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履行。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逼迫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该在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逼迫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职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能、工艺等技能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认证明行第七条 逼迫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订、发布。
第八条 逼迫性产品认证应该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详细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讨;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讨;
(五)企业质量担保能力和产品同等性检讨;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讨。
产品认证模式应该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康健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入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称身分,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能规范的逼迫性哀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哀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哀求(须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哀求(须要时);
(八)工厂检讨的哀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讨的哀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哀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哀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发卖者、入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该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发卖或者入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该按照详细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供应干系技能材料。
发卖者、入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该向认证机构供应发卖者与生产者或者入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干系条约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该向认证机构供应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干系条约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该按照详细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讨。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该担保其供应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同等,认证机构应该对认证委托人供应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认证规则的哀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形,采纳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办法,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该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全记录,归档留存,担保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合营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讨。
实验室及其有关职员应该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卖力,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该向认证机构解释情形,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须要进行工厂检讨的,认证机构应该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逼迫性产品认证检讨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担保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同等性等情形,依照详细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讨。
认证机构及其逼迫性产品认证检讨员应该对检讨结论卖力。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讨后,对符合认证哀求的,一样平常情形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哀求的,应该书面关照认证委托人,并解释情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职员应该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卖力。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该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讨、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讨、质量担保能力检讨等办法,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履行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讨,掌握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同等性、生产企业的质量担保能力持续符合认证哀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该对跟踪检讨全过程作出完全记录,归档留存,担保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付不能持续符合认证哀求的,认证机构应该根据相应环境作出予以停息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形等成分,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讨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讨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逼迫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逼迫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模样形状、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须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须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须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该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讨的情形,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讨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须要延续利用的,认证委托人应该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发卖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该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同等,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该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办法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革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构造变革;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构造、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担保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讨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该变更的环境。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须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该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该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同等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哀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哀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认证机构应该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利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该注销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停息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哀求的;
(二)跟踪检讨中创造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情由谢绝接管跟踪检讨或者跟踪检讨创造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哀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停息的;
(五)其他依法应该停息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认证机构应该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毛病,导致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跟踪检讨中创造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供应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停息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纳整改方法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得到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该撤销的环境。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停息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该确定不符合认证哀求的产品种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停息期间,不符合认证哀求的产品,不得连续出厂、发卖、入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利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模样形状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逼迫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逼迫性产品认证事情的须要,制订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详细哀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该建立认证标志利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利用情形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先容等宣扬材料中精确利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认证、检测活动履行年度监督检讨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讨。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该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停息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操持,采纳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办法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讨。
获证产品生产者、发卖者、入口商和经营活动利用者不得谢绝监督检讨。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讨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卖力对所辖区域内逼迫性产品认证活动履行监督检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发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逼迫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逼迫性产品认证监督检讨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履行现场检讨,查阅、复制有关条约、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哀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发卖商创造其生产、发卖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康健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该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纳召回产品等救援方法,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干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发卖商未履行前款规定责任的,市场监管总局应该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发卖者停滞发卖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考验检疫机构应该对列入目录的入口产品履行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符合。验证不合格的,依照干系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入口产品履行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环境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逼迫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职员的自用物品;
(二)喷鼻香港、澳门特殊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事情职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职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声援、赠予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逼迫性产品认证的环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入口商、发卖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免予办理逼迫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干系证明材料、任务包管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须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逼迫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入口,并按照报告用场利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察技能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终极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发卖的产品;
(六)暂时入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样平常贸易办法入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办法入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分外用场免予办理逼迫性产品认证的环境。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该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例模内的逼迫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履行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创造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哀求,不及时停息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测过程作出完全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利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职员从事认证、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供应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挡、滋扰监管部门认证司法检讨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逼迫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根据短长关系人的要求或者依据权益,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事情职员滥用权益、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益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环境。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得到指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逼迫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职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职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说。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逼迫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发卖、入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惩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由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哀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发卖不符合法定哀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停息期间,不符合认证哀求的产品,连续出厂、发卖、入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惩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逼迫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得到《免予办理逼迫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报告用场利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逼迫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惩罚。
第五十三条 假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供应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发卖、入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利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发卖、入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利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过时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发卖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利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落实的,市场监管总局应该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负有直接任务的职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造成丢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任务。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连续从事指定例模内的逼迫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讨仍不符合整改哀求的。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事情职员,滥用权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五十九条 对付逼迫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惩罚。
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条 逼迫性产品认证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用度。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卖力阐明。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逼迫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破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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