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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治理办法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4:11:43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

2022年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民康健安全,促进家当管理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公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履行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了《电子烟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电子烟治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2年3月11日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公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履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和进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发卖的产品等。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事情,卖力制订并组织履行电子烟家当政策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卖力落实干系家当政策,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事情。
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事情。

第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该符合电子烟逼迫性国家标准。

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应该老实取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电子烟危害康健的宣扬教诲,劝阻青少年吸电子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电子烟。

 第二章  生产与质量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组织专业机构根据考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电子烟产品进行技能审评。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电子烟考验检测机构,承担监督管理所需的考验、检测、监测与评价等事情。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电子烟抽检抽测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容许证的企业、个人及其产品进行检讨或考验。

  第八条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该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赞许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上述企业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容许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干系登记手续。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容许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前款规定的企业首次公开拓行股票并上市应该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赞许。

  第九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容许证,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所需技能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家当政策哀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须要经其他有关部门容许的,还应该取得相应容许。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容许证的,除应该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该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该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全性卖力。

  第十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容许证的电子烟经营主体改变容许范围或者具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环境的,应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容许证;其他登记事变发生改变的,应该及时变更烟草专卖容许证。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培植或者技能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该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造孽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购销操持。

  第十三条  电子烟产品应该利用注册牌号,利用和管理适用烟草制品牌号利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应该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干系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该建立产品质量担保体系,对其产品质量卖力。

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该对所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卖力,并加强对受托代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担保其按照法定哀求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以加强对电子烟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章  发卖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容许证的企业,应该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容许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该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容许证或者变更容许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容许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哀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普通中小学、分外教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发卖网点。

  第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容许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应该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未通过技能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发卖。
上市发卖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能审评的产品信息应该保持同等。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容许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等应该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发卖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容许证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该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并不得排他性经营上市发卖的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禁止举办各种形式推介电子烟产品的展会、论坛、展览会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经营者应该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发卖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该哀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办法发卖或者变相发卖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发卖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

  第二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运输,应该接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实施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电子烟产品实施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发卖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第四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能互助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能互助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容许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容许范围后,方可从事入口产品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入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该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入口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该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发卖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

  在中国境内发卖的入口电子烟产品,应该通过技能审评,并利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牌号。

  第三十条  入口电子烟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商品考验。

  第三十一条  入口的电子烟产品应该在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

  第三十二条  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包装应该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哀求。

  第三十三条  不在中国境内发卖、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该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哀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干系法律法规和标准哀求的,应该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干系哀求。

第五章  监督检讨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实行本办法的情形进行监督、检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生产、发卖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陵犯知识产权、造孽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造孽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权益:

  (一)讯问违法案件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讨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条约、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纳监管发言,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停息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方法。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落信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讨工具,加强监管,同时将失落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电子烟的产品质量监督考验和假冒注册牌号电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等的鉴别检测事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电子烟考验检测机构或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烟考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检举造孽生产、发卖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等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加热香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电子烟烟具是指将烟液等通过雾化等办法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等的装置;烟弹与烟具组合发卖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一个包装单元内发卖的电子烟产品等;雾化物是指可被电子装置等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的稠浊物及赞助物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营主体取得或变更干系容许事变,应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公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履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任务的规定惩罚。

  第四十三条  加热香烟纳入香烟管理。

  其他新型烟草制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卖力阐明。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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