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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条约轇轕中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丢失情形下违约金的调度规则
——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卖条约轇轕案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某智能科技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公民法院诉称:2023年2月27日,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某品牌礼品团购发卖条约》,某电子商务公司从某智能科技公司处购买某品牌产品(型号:X1 omni)150台,双方约定单价为3170元/台,货款共计475500元。条约第6条约定:某电子商务公司承诺所向某智能科技公司采购的本条约商品,仅用以赠品或积分兑换的用场,用于供应公司项目,不在其他渠道发卖(包括但不仅限于:天猫、淘宝、京东、苏宁易购、亚马逊、当当、唯品会、国美在线等电子商务平台及百货阛阓、购物中央、商业地产超市、苏宁、国美等线下发卖渠道)。若某电子商务公司违反本条款,将按照每发卖一台惩罚5000元向某智能科技公司缴纳罚款,并承担某智能科技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丢失。2023年3月1日,某智能科技公司应某电子商务公司哀求,通过物流办法向某电子商务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货色。2023年4月,某电子商务公司在京东平台线上发卖案涉产品。经某智能科技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多次沟通,某电子商务公司认可案涉产品中,有50台是发卖出去,100台给了京东。经某智能科技公司多次敦促,某电子商务公司始终谢绝合营下架案涉产品,已构成违约,应该赔偿其丢失30万元。 裁判结果 案例解读 法律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认定及调度每每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丢失”即因违约造成的丢失作为标准。《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履行民法典事情会议纪要>的关照》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授予了主见违约金一方对违约金的丢失依据及合理性的举证任务。但如果守约方对其丢失数额不能充分举证而违约方确实存在恶意违约并对守约方造成丢失的情形下,不能大略地根据举证任务分配原则驳回守约方对违约金的主见。本案中,电子产品每每进行线上线下分渠道发卖,品牌方对各发卖商串货发卖进行惩罚属于行业老例,如不遵守品牌方的发卖及惩罚规则将会面临被取消代理资格的危险。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案涉条约中明确约定了违规线上发卖处以每台5000元罚款并赔偿全部丢失,上述约定本色上系对违约方的违约金约定,双方已经预见到违规线上发卖可能面临品牌方及上级代理商的巨额惩罚,认可在涌现违规线上发卖时的违约金可以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某智能科技公司对上级代理商的赔偿过程中,双方通过和解的办法办理,但某智能科技公司为此赔偿的30万元未经法院生效讯断等有效力的第三方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中主见违约金丢失的依据。因此,在某智能科技公司对其丢失的举证未被法院采信,对其主见的违约金难以根据实际丢失作出调度,如完备支持又明显过高的情形下,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到商品代理发卖的行业老例、双方签订条约时对违约惩罚的可预见性、当事人的主不雅观差错、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成分,酌定以条约总货款金额即4755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打算违约金,对付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和合理性。 编写人简介
审定人:山东省高等公民法院 芦 强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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