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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投保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法院认定特别约定条目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3:53:58

海淀法院经审理,讯断保险公司赔偿丁师长西席医疗费60320.25元、营养费2625元、照顾护士费9548元、误工费53714.72元、残疾赔偿金117632.2元,以上共计243840.17元;鸿达公司赔偿丁师长西席住院炊事补助费49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危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05元,以上共计10255元。

电子投保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法院认定特别约定条目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案 情 简 介

丁师长西席诉称,王师长西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丁师长西席相撞。
经道路交通事件认定书认定,王师长西席负事件的紧张任务,丁师长西席负事件的次要任务。
事件发生后,丁师长西席被送往医院急救,经由7天住院治疗后出院。
经查,王师长西席系闹事车辆的驾驶人,鸿达公司系其互助公司,闹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诉至法院,哀求讯断王师长西席、鸿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炊事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照顾护士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危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丢失共计300181.3元。

王师长西席辩称,其是某外卖平台骑手,事发时在送单,与鸿达公司签署有做事互助协议,系众包外卖员,鸿达公司对每天上班韶光、事情量都有哀求,其受公司管理,任务应由鸿达公司与保险公司承担。

鸿达公司辩称,第一,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系王师长西席撞伤丁师长西席引起,丁师长西席认为鸿达公司与王师长西席系雇佣关系而应该承担赔偿任务,而事实是王师长西席与鸿达公司在平台APP上网签了做事互助协议,双方属于做事互助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鸿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诉请鸿达公司承担赔偿任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中,鸿达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
王师长西席在注册后第一次跑单前会有道路交通安全的前置视频培训,公司没有过失落,还尽到了安全培训与提醒的任务,故不承担赔偿任务。
第三,丁师长西席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裁量。
第四,为减少此类事件的骑手丢失,鸿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王师长西席在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个中附带3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且本案符合理赔条件,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该在30万元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鸿达公司为王师长西席投保个人三者任务保险,三者任务包括伤残、意外医疗、财产丢失共计30万元,保险公司仅在保单范围内承担赔偿任务。
保险公司认可主次分责,赞许承担70%的任务。
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70%分责后认可43795.77元。
依据保险任务特殊约定条款,误工费没有劳动条约仅认可90天100元,没有完税证明最高不超过每月5000元,期限最长90天,故误工费分责后金额认可6300元。
营养费认可60天40元70%=1680元。
照顾护士费60天120元70%=5040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70%赞许117632.2元。
其他诉求不在保险范围内。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鸿达公司为王师长西席投保了个人三者任务险。
任务名称:第三者身故/伤残任务限额、第三者意外医疗任务限额、第三者财产丢失任务限额,共享保额30万元。
每次事件赔偿限额30万元。
免赔解释:详见特约。
电子保险单特殊约定中第6条载明,三者误工费:暂时损失事情能力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该三者的人为给予赔偿误工用度,最长不超过90天。
该三者的人为是按事件发生之日该三者的前十二个月的均匀人为打算。
不敷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均匀。
但用人单位已经补偿的人为部分,须要扣除,理赔时须要供应人为流水、收入证明等。
月收入证明高于5000元的,必须同时供应脱险前十二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凭据。
理赔时若通过税单、人为流水已证明劳动关系和人为水平的,无需供应劳动条约。
若三者无法供应人为证明以及缴税证明,暂时损失事情能力的,经医院证明,误工丢失按100元/天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限90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鸿达公司提交的配送记录,事件发生时,王师长西席正在配送外卖。
根据王师长西席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做事互助协议,综合考虑鸿达公司参与了王师长西席的配送活动,向其支付相应的做事用度,在对王师长西席的管理、用度结算、权利责任、保险等方面扮演了主要角色,因此,王师长西席事发时的配送行为应属履行鸿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付王师长西席在实行事情任务中造成他人危害,应该由鸿达公司按照任务比例承担侵权任务。
本案中的交通事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师长西席为紧张任务,丁师长西席为次要任务,就本案交通事件的详细任务比例,法院认定由王师长西席承担70%的任务,丁师长西席承担30%的任务。
因鸿达公司在保险公司为王师长西席投保了个人三者任务险,对付丁师长西席的各项丢失,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丢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别的部分应由鸿达公司承担赔偿任务。
法院终极讯断保险公司赔偿丁师长西席医疗费60320.25元、营养费2625元、照顾护士费9548元、误工费53714.72元、残疾赔偿金117632.2元,以上共计243840.17元;鸿达公司赔偿丁师长西席住院炊事补助费49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危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05元,以上共计10255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讯断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详细赔偿范围。
保险公司主见其赔偿范围应该依据电子保险单特殊约定严格界定。
案涉保险条约为不敷额保险,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约的约定替代店主承担部分赔偿任务的险种,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约定承担任务内的风险转嫁,而非承担全部风险转嫁。
保单的特殊约定属于保险条约内容一部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已确认,不属于保险公司任务的免责条款。
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该限于保险条约约定,而非按照人身危害赔偿标准承担雇员的全部丢失,不能任意扩大保险功能。

《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条约中免除保险人任务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条约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把稳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解释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约文本中的任务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任务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任务的条款”。
保险公司虽称双方对保险任务范围进行了约定,但个中的特殊约定内容系保险公司供应的格式条约条款,且对赔付内容进行了限缩性规定,显然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任务,因此保险公司抗辩该特殊约定属于保险任务约定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依据不敷,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办法订立的保险条约,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任务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解释的,公民法院可以认定实在行了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
”就本案而言,鸿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均认可双方系通过网络办法订立的保险条约,因电子保险单特殊约定内容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就电子保险单特殊约定履行提示、释明责任,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现保险公司提交的店主三者任务险尊享版电子保险单中并未就特殊约定的干系内容采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把稳的笔墨、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店主三者险代理商的操作流程演示亦无法证明其对鸿达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
在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法律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的环境下,电子保险单特殊约定内容对鸿达公司不产生效力。
故法院对保险公司所持抗辩主见不予采纳。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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