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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冠彬|论平易近法典网购合同成立时间规则的适用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9:11:34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要目

石冠彬|论平易近法典网购合同成立时间规则的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新旧法错位规定的适用困惑

二、网购链接的法律属性:要约约请与要约之争

三、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与实践效果

四、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如何衔接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

结语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网购条约成立韶光的认定不合,紧张源于对“网购链接”的性子存在不同认识。
为规制电商平台恶意“砍单”,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否定了电商平台通过格式条款与网购用户约定“条约自发货时成立”这一商业老例的合法性;在网购条约成立韶光这一问题上,民法典虽然大体上延续了电子商务法的态度,但并未接管前述条款的内容。
基于网购条约分外性的考量,为最大限度平衡交易双方的合法权柄,宜认定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并未直接破除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而是将网购条约成立韶光格式条款的效力剖断纳入民法典第496条和第497条的体系中予以考量;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应该作限定阐明,只要网购平台以昭示的办法提醒了网购用户前述关于条约成立格式条款的存在,就应该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若网购平台未履行这一提示责任,则格式条款无效。

一、问题的提出:新旧法错位规定的适用困惑

我国电子商务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入21世纪以来得到了飞速发展,并直接促进了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范的出台。
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平台随意取消订单的“砍单”征象非常严重,为适应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康健持续发展,办理砍单所引发的轇轕,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柄,电子商务法及后来的民法典均对电子商务条约的成立韶光作了规定: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第4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做事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做事并提交订单成功,条约成立。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款)“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办法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条约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2款)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做事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做事并提交订单成功时条约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知,在电商平台所发布的商品或者做事信息属于要约时,电子商务法就电子商务条约的成立韶光确立了如下规则:其一,电子商务条约原则上自“用户提交订单成功时”成立;其二,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电子商务条约的成立条件,这意味着双方可约定“用户提交订单成功时条约并不成立”;其三,电商平台不能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用户约定付款后电子商务条约仍未成立。
但是,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在延续前述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态度的根本上,并未接管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内容,其对当事人约定“用户提交订单成功时条约并不成立”中的“约定形式”并未加以明确限定。

只管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均未对电子商务条约下定义,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网购条约”属于范例的电子商务条约。
由此可知,认定网购条约成立韶光的紧张法律依据即电子商务法第49条和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但由于后者并未完备延续前者的规定,这就一定对法律实务认定网购条约成立韶光带来如下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是否修正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不许可电商平台通过格式条款与网购用户约定付款后电子商务条约仍未成立”的态度?在民法典已经施行的背景下,法律实务又应该如何认定该类格式条款的效力?

本文拟按照如下思路谈论上述问题,以期对网购条约成立韶光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能有所裨益:首先,本文将对网购链接是否属于要约这一问题加以剖析,在此根本上谈论网购条约原则上自“网购用户提交订单成功时成立”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其次,本文将对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背景进行稽核,探究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并不雅观察该法施行的实践效果;末了,本文将在论证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具有合理性但分开商业实践的根本上,对实在用范围进行限定阐明,并就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如何衔接供应一个阐明方案。

二、网购链接的法律属性:要约约请与要约之争

网购链接是指网购用户可根据提示的操作步骤直接完成购物的链接,即电商平台上的卖家所发布的包含详细的商品名称、标价、型号、库存量、商批驳价等干系信息在内的购物界面,一样平常该界面上还有“加入购物车”或“立即购买”等选项。
而网络购物流程的完成,紧张涉及“网购条约卖家在电商平台上发布网购链接”“网购用户提交订单并付款”“网购条约卖家发货”“网购用户收货”四个环节。
由此可知,对网购链接性子的认定乃是剖断网购条约成立韶光的第一步,由于网购条约属于条约的一种,其要约的生效规则自然与传统要约完备同等,以是关键在于哪个环节属于法律上“发出要约”的行为。
详细而言,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大致可得出如下结论:如果认为网购链接属于要约,则网购用户提交订单的行为就应该被认定为属于承诺;如果认定网购链接属于要约约请,那么网购用户提交订单以及付款的行为就属于要约,网购平台发货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承诺。
对此,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不合:

网购链接法律属性的理论争议及实践不合

1.网购链接属于要约约请的主见及其情由

就“网购链接属于要约约请”这一见地而言,论者们多在于强调网购条约本身的分外性,其情由大致可概括如下:

其一,网购链接面向不特定群体,随意马虎遭遇同一韶光内的“下单”,这一分外性决定了其与柜台标价出售实物的行为存在根本差别。
详细而言,虽然网购链接与阛阓、超市陈设明码标价的商品两者非常相似,但是网购链接只能被界定为要约约请,由于网页上所展示的商品并非超市中可触碰的真实商品,真实商品可以直不雅观地反响剩余数量,不会涌现同时承诺,但网页上的商品有时不会显示余量,纵然在有余量显示的情形下,由于存在多人同时点击购买的可能性,该链接所呈现的商品可能会立即售完,尤其是诸如“双十一”等抢购中更随意马虎涌现这种情形;如果认定为要约,就意味着商家必须担保该商品无限多或者即刻删去该链接,这对商家来说过于苛刻,也是不可能的。
而且,在网络交易量极大的同时,卖家标错价或缺货的情形难以避免,如果缺点订单也均需履行,将会给卖家造成重大丢失,乃至倾家荡产。
法律实务中有判例支持了这一态度,在“易某勋、上海寻梦信息技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条约轇轕案”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公民法院就认为,卖家在网上展示商品的行为,虽然商品信息完全,明码标价,但由于网络购物存在交易迅速、消费者浩瀚、信息海量的特点,不用除同一时候,因消费者抢购导致缺货的情形,因此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角度,商家展示商品的行为不是要约,而是要约约请。

其二,有论者则认为网络购物与实体店购物类似,实体店常日会将相应的规格、名称、售价、图片等信息在书面广告中呈现,消费者须要亲自到实体店理解商品后才会产生购买的意愿;电子商务经营者虽然将干系商品信息置于网页上,但消费者并不能打仗到商品实物,以是无法产生购买意愿使条约成立,因此应认定该链接的性子为要约约请。

其三,网购链接相称于“价目表”,本身并不包含网购条约卖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详细而言,网购链接中所包含的商品名称售价、图片、颜色、规格及先容等等信息相称于一种“价目表的寄送”,其实际上代表着电商平台或平台上的商家等待不特定发卖工具作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要约约请。
在著名的“Dell电脑案”中,一审法院就持该态度,认为卖方在网购平台上发布的购物链接,乃是让不特定多数人向自己发出购买要约的行为,与寄送价目表的道理相似,以是网购链接的性子认定为要约约请更为得当。

此外,还有不雅观点认为,网购条约商家对所发卖货色并不一定备有存货,乃至可能在接到订单之后再转交实际拥有存货的其他经营者或者制造商出货,因此应将该链接的性子认为是要约约请。

2.网购链接属于要约的主见及其情由

就“网购链接属于要约”这一见地而言,论者们的情由大致可概括如下:

其一,网购条约本身的分外性并不能动摇条约成立的根本理论,网购链接能否认定为法律上的“要约”,关键要看网购链接中所包含的信息本身是否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自然应该被认定为要约。
根据民法典第472条的规定,如果网购链接所包含的条约内容是明确的,包含了网购条约卖家与网购用户订立条约的意思表示,且可推定网购卖家乐意受网购链接的约束,即可认定该网购链接属于要约。
详细而言,网购链接属于要约时,必须知足如下两个条件:首先,网购链接中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价格、运费等关键信息必须明确,此即民法典第472条所哀求的意思表示“内容详细确定”;其次,应该根据网购用户是否能够直接选择商品并提交订单的情形认定网购链接是否知足民法典第472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一要约认定要件。
而从网络购物的实践来看,大部分网购链接都将商品的名称、价格、格局、颜色、评价、优惠活动、运费情形等商品信息包含在内,已知足“要约”认定所须要的“内容详细确定”这一条件;与此同时,网购用户均可通过链接直接下单,以是,网购链接在法律性子上应该认定为要约,而非要约约请。

其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如果认为网购用户提交订单成功后条约没有成立,这就意味着网购条约卖家可以任意取消订单或修正订单,网购用户因此造成的丢失均无法哀求经营者承担违约任务,而缔约过失落任务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赔偿范围,对买方不利。

其三,不论是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还是民法典第49条第2款,均明确在网购链接符合要约条件的情形下,只要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则网购用户提交订单成功时网购条约成立。
也便是说,现行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网购链接只要符合民法典第472条的规定,即可被认定为要约。

从法律实务来看,对付网购链接本身可以构成要约这一点,在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前,就已经得到了不少讯断的支持。
比如,在“薛某明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条约轇轕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法院就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和一样平常交易不雅观念,京东公司将系争金币的名称、外不雅观、规格、型号、售价、库存状态等详细商品信息公布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详细,网站用户可根据上述商品信息自由选择购买,故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系争金币商品信息的行为已符合要约的特性。
网站用户在选择购买商品、填写送货、付款等订单信息、完成付款之后确认订单,应该视为进行了承诺。
”在“凤某岩与淄博鼎瀛经贸有限公司买卖条约轇轕案”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公民法院也认为,当网购链接明确显示了商品名称、价格、最低购买量、付款办法、实物照片、发货办法等信息时,应该认定上述信息明确、确定,符合条约要约的基本特色,已经构成一项对其有约束力的要约,而非要约约请或产品宣扬广告;此时网购用户按照网站设置的交易程序进行交易,完成了订购、付款等交易行为,就属于对电商平台或平台出卖人所发出要约的承诺,应该认定双方订立的网络购物条约成立并生效。
在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后,基于该法第49条第1款明确规定网购链接符合要约法定条件时可构成要约,以是法院基本都认定此类网购链接在法律上属于要约,网购用户成功下单或付款时条约就成立;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有法院则直接根据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肯定了上述态度。

网购链接多属于要约的理论证成

由上文可知,有论者所言的多数学者附和网购链接在法律上属于要约约请这一见地恐难成立。
本文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网购链接只要包含了详细的商品订单信息(含商品名称、货号、规格、价款等),且网购用户可以通过该网购链接直接下单购买商品的,就应该认定网购链接属于法律上的要约。
情由如下:

首先,网购链接不等同于实体店呈现相应商品名称、规格、售价、图片等信息的书面广告,也不等同于价目表。
准确而言,网购链接确实具备了书面广告、价目表的功能,但是后两者一样平常哀求消费者须要亲自到实体店理解商品后才会产生购买的意愿,但是网购链接的分外性就在于网购用户可以直接通过链接下订单,明确自己乐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网购条约卖家乐意在平台上设置信息完备、他人可以直接进入购物的网购链接,就表明了其乐意缔结合同、乐意受网购链接约束的意思。
诚如法工委民法室干系人士所言:“对付传统交易,当事人每每会通过商品橱窗展示货色及其价格,也可能会通过商业广告和宣扬、寄送价目表等形式发布商品或者做事信息,当事人的这些行为一样平常视为要约约请,目的在于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展示或者发布信息的人不受约束。
欲与发布信息的该当事人订立条约,要先向发布信息的该当事人发出要约。
而对付‘线上交易’,当事人发布商品或者做事信息的信息网络系统,每每具有互动性,相对方不仅可以浏览商品或者做事的价格、规格等详细信息,还可以在网上直接选择交易标的、提交订单,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做事信息的行为就不能大略地认为是要约约请,该行为符合要约条件的,应该作为要约对待。

其次,网络购物本身确实具有其分外性,但仅以短韶光内大量订单涌入导致商家无法履行条约为由,就要认定符合要约构成条件的网购链接属于要约约请,这完备是仅从商家利益出发而未顾及相对人相信利益的片面考量,更缺少法理根本与法律依据。
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在网购用户提交订单成功时还认定网购条约不成立,则意味着剥夺了网购用户可以依照条约所享有的条约权利,明显欠妥当。
事实上,纵然网购平台没有与当事人达成特殊约定来避免网络购物的这一特性所可能引发的轇轕,也完备可以通过技能手段予以办理。
在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明确规定网购链接可以成为要约之前,就有法院对此予以了明确。
比如,在“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与齐某妍网络购物条约轇轕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公民法院就认为,网购平台应该对其平台内所售卖的商品及做事进行合理有效的管控方法,除了审核平台上各种网购链接内容之外,还须要应对各个网购链接所可能导致发生特殊风险的情形有明确清晰的方案及应对方案;当涌现订单大规模非常增加时,应该果断采纳有效方法阻挡交易的连续进行,并且奉告消费者及商品链接的发布者所发生的情形。

末了,网购条约卖家本身是否备货、是否关照其他有货的商家向网购用户发货,这种商业运营模式本身并不会影响网购链接法律属性的认定,两者是截然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由于不管是什么条约,只要没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其成立韶光的认定就不能违背条约成立的根本理论。
详细而言,条约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原则上即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了缔结合同的合意,条约成立韶光原则上即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韶光。
换言之,网购条约卖家是否提前备货、是否由第三方直接发货都不会影响网购条约的成立韶光,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任何特殊规定。
而且,从理论上而言,商业运营模式也不应影响到网购条约的成立,路货买卖、先找买家再找货源的倒手买卖等商业模式,都是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范畴。

概言之,区分要约与要约约请的关键在于交易内容是否明确、是否详细。
在当事人没有就网购链接的法律属性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只要网购链接包括了商品名称、材质、尺寸、价款、商品ID、数量、发货韶光、运费承担等购买商品所须要的信息,就应该认定该商品信息内容详细明确,应认定为要约。

由此可知,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在网购链接性子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

三、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与实践效果

诚如前述,根据条约成立的基本法理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网购链接在符合要约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应该被认定为要约;根据条约成立的基本规则,此时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网购用户提交订单成功时,网购条约就已然成立。
但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形式”是受到限定的,该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办法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条约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从字面上来看,只假如网购平台通过格式条款与网购用户达成了“网购条约发货时才成立”的合意,则该条款无效,网购条约的成立韶光还是应该依法认定为“网购用户提交订单成功时”。
那么,应该如何评价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呢?对此,本文该部分将在稽核前电子商务法时期网络条约的实践及法律实务的根本上,探寻该规则的立法本意,并考证实在践效果,从而为该规则应该如何适用的谈论铺垫根本。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立法背景

1.电子商务法施行前网购条约成立韶光的商业实践

经学者考证,在2019年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前,除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和天猫商城之外,别的主流电商平台多在用户注册账户之时,就在“用户协议”等注册协议中通过格式条款与网购用户达成“发货时条约成立”这一“特殊约定”,也即在用户提交订单、付款之后,网购商家仍无需承担发货责任;详细而言,在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前,我国主流电商平台对付网购条约成立韶光大体上可概括为如下两个态度:其一,不区分所购买的标的物,对任何网购条约均采纳“发货确认时条约成立”的模式;其二,对非实物产品的网购采纳“提交订单或支付价款时条约成立”的模式,对实物产品的网购采纳“实物商品发货时条约成立”的模式。

2.电子商务法施行前网购条约成立韶光格式条款效力的认识不合

对付网购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网购用户约定“发货时条约才成立”的做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意见:(1)格式条款有效论。
持这一见地的论者主见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条约成立问题上的意思自治,如果网购平台已经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明确网购链接仅属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约请,也应该认可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对付商家通过优惠价格勾引网购用户下单后又以各种情由单方取消订单的“砍单行为”,则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落制度深究商家的任务,不能以此否认约定条约成立韶光格式条款本身的效力。
换言之,当网购平台已经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网购用户约定网购链接仅属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约请时,就意味着网购用户成功下单以及支付价款的行为,只能属于法律上的要约,网购条约只有在网购商家发货时才能成立。
(2)格式条款无效论。
持这一不雅观点的论者认为上述格式条款意味着网购用户付款后条约还是未成立,这即是剥夺了网购用户可以依照条约哀求网购商家发货的权利,也授予了网购条约卖家任意反悔而无须承担违约任务的权利;这种打消消费者紧张权利,免除自己任务的条款已经达到了不正当、不合理的程度,属于一种无效的格式条款。

与理论界对这类格式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一样,法律实务就此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裁判态度:(1)“格式条款有效”的裁判态度。
比如,在“易某勋与上海寻梦信息技能有限公司、黄金华网络购物条约轇轕案”中,东莞市第一公民法院就认为,网购用户登录拼多多平台,并在平台上购物,就意味着其已知悉《拼多多做事协议》的内容并乐意接管协议的约束,以是在网购商家没有发货时,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就尚未成立。

再比如,在“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与王某网络购物条约轇轕案”等一系列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公民法院就认为,亚马逊网站在“利用条件”中约定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现网购用户已经阅读利用条件表示赞许,并在此根本上购买商品,可视为双方就网购条约成立韶光已经达成合意。
(2)“格式条款无效”的裁判态度。
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法院在审理“薛某明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条约轇轕案”时,曾针对京东商城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第6.2款“只有京东商城向用户发货、货色到达用户处之后,买卖条约才成立,而之前用户的付款行为仅为要约”这一内容为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出过非常深入的论述,“格式条款固然具有降落交易本钱、提高交易效率等特点,但由于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相对人无法参与条款的订定过程,故格式条款的合意性相对较弱。
为确保条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利用其上风地位而设置减轻或免除其自身条约任务的条款,法律对付此类格式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规制,规定格式条款的供应方应该遵照公正原则确定条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并采纳合理办法提请对方把稳免除或者限定其任务的条款,按照对方的哀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
京东商城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第6.2款关于条约成立要件的干系内容,与上述依法律规定和一样平常交易不雅观念关于条约成立要件的理解有所不同,该第6条第6.2款本色上授予了京东公司在网站用户已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责任后,仍有权单方决定是否发货并免除了京东公司不予发货的违约任务。
故对这一减免京东公司法律任务、严重影响网站用户权柄的格式条款,京东公司应尽到特殊解释的责任。
但关于该格式条款,京东公司仅在网站用户注册协议及在用户提交订单后向用户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中加以提示。
而京东商城网站的用户注册协议条款浩瀚、内容繁复,网站用户需通过连续下拉文本框滚动条的办法才能阅读注册协议的全部内容;对注册协议第6条第6.2款这一对网站用户权柄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条约成立要件内容,京东公司并未在网站贵显位置充分提示用户加以把稳……本院认为,因京东公司未就条约成立要件的格式条款以合理的办法提请网站用户把稳,尤其是没有在网站用户提交订单之前予以明确提示,故京东公司关于条约成立要件的干系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知,在电子商务法施行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其对付网购条约成立韶光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均存在较大不合,且相应主见均具有一定合理性。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实践效果

就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实践效果而言,紧张可从轇轕办理效果和商业实践效果两方面来不雅观察:

在轇轕办理效果方面,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确实使得更多的“砍单”轇轕进入诉讼,为法院供应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首先,电子商务法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与网购条约成立韶光干系的“砍单”轇轕进入诉讼的数量得到了显著增长,笔者通过“网购条约”“电子条约”“民法典第491条”“电子商务法第49条”等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无讼、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等网站以及干系电子商务著作中筛选并网络了90多个近年来因网络购物条约轇轕而提起诉讼的案例,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前(2019年1月1日)只占16个,别的均为2019-2021年期间发生的案例。
但事实上,“砍单”征象一贯非常普遍,北京市消费者协会曾于2017年2月4日—2月17日期间作过专题调研,共征集到“砍单”案例148件,但实务中由于商家“砍单”导致的轇轕,进入诉讼的占比很小。
其次,从法律实践来看,电子商务法施行后,如果网购平台通过格式条款与网购用户约定网购条约“自发货时条约成立”,公民法院一样平常会直接根据该条认定该格式条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商业实践效果方面,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并未能彻底办理电商“砍单”问题,但确实改变了不少主流电商平台的做法。
首先,根据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委托北京阳光消费大数据研究院所做的互联网消费“砍单”问题调查报告来看,电子商务法施行以来,电商“砍单”问题并没有得到遏制,乃至有上升的趋势,所调查的40个平台近半涉嫌“霸王”条款。
其次,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在相称程度上改变了网购平台关于网购条约成立韶光格式条款的内容,使得原来通过格式条款约定“条约发货后成立”的主流电商平台很大一部分将其改为“提交订单并付款后条约成立”。
笔者对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前主见“发货时条约成立”的5家主流电商平台的格式条款进行了比较剖析,创造除了京东商城连续坚持“实物商品发货时条约成立”之外,别的平台均已经修正为“下单并支付货款后,条约成立”。
(见表1)

表1 电子商务法施行后主流电商平台关于网购条约成立韶光的“格式条款”及变革

四、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如何衔接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

诚如本文开篇所言,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在接管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的同时,并未吸纳电子商务法第2款的内容,这就一定导致由“新法是否修正旧法”这一困惑而引起的法律适用难题,实在质上是个法律阐明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的内容是由笔墨表达的,而笔墨一定存在外延模糊、言不尽意的问题,笔墨表述也一定存在相应毛病,这就决定了一定须要对法律加以阐明。
有论者认为裁判者应该对法律规则心存敬畏,须要严格把握阐明尺度,对此本文原则上持附和态度;但与此同时,本文认为,在不分开法律确定性的条件下,应该确立“扩大合理规范的适用、限定不合理规范的适用”这一阐明态度,从而使得法律规范的阐明结论在客不雅观阐明的同时也符合立法宗旨,从而实现法条所蕴含的正义。
由此可知,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本身的合理性问题是确认阐明代价导向的关键,唯有剖断该条款本身是否合理后,才能得出妥当的阐明结论,而判断该条款是否合理的关键又在于其法理根本、代价追求本身能否成立。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法理根本和代价追求

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对方当事人显然不可能就电子商务条约的成立韶光进行专门协商和约定,以是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所言的“另有约定”,紧张即指经营者将其所发布的信息是否具有约束力制订为格式条款、设置对方当事人通过自动信息系统提交订单的默认条件。
由此可知,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属于对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的明确限定,在网络购物领域,其属于对商家肆无忌惮“砍单”征象的立法回应,而这一征象的根源就在于网购平台多通过格式条款与对方当事人约定“条约自发货时成立”。
根据该规定,网购用户在注册过程中必须接管的“条约自发货时成立”这一格式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只要网购用户提交订单并且付款,条约就已经成立。

对此,立法者认为,规定该条款便是为了限定经营者设置格式条款的自由,是对消费者权柄的有力保障。
换言之,如果将经营者发货或发送确认单视为承诺,那么相对方在提交订单成功后条约没有成立;

此时即便经营者取消订单或修正订单,对相对方造成不利,也无需承担违约任务,而缔约过失落任务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赔偿范围,对买方不利;因此,本条的规定更有利于规范网络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柄。
与此同时,也有论者就此提出尖锐的批评,认为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内涵暗昧不清、扭曲了条约成立与支付价款之间的关系,无助于保护消费者这一立法改革目标的实现,为了遏制消费者下单购买商品或做事之后电子商务经营者任意取消订单的“砍单征象”这一情由尚不敷以成为出台该规则的充分情由,该规则会造成代价判断的失落衡。

本文认为,前述批驳显得过于草率,一方面,立法者保障消费者合法权柄的代价取向本身该当是值得肯定的;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内涵该当说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格式条款所约定的条约成立韶光不得晚于付款时,这属于对格式条款如何约定条约成立韶光点的“底线规定”,是从平衡网购条约双方当事人权柄出发的立法设计,并非将条约成立韶光与付款进行大略的绑定,并未违背条约成立的基本事理。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与商业实践的脱节及填补

在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中,有论者指出,随着网购的盛行和遍及,“关照发货条约才成立”理应被确认为网购领域的商业习气,立法草案在网购条约成立问题上的态度是缺点的。
在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后,也有论者认为,从实际的商业运行逻辑看,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并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权柄,由于在预购、拼购、抢购等电商模式中,虽然消费者付款后存在条约仍不成立的风险,但与此同时其每每能够得到诸如更优惠折扣等好处。

就此,本文认为,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一定程度上确实与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形有所脱节,不利于商业模式的创新,由于网络发卖确实存在其自身的分外性,网购平台的商户有时确实难以应对铺天盖地的订单,而且一定程度上也分开了预购、拼购、抢购等电商模式的实践情形。
但是,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与网购实践脱节的毛病,完备可以通过法律阐明的方法来加以填补:

首先,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立法初衷便是防止商家恶意“砍单”,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预期利益不受危害,但是在预购、拼购、抢购等电商模式中,提交订单并且付款虽然能够匆匆使条约成立,但是其本身并不虞味着条约已经产生卖家必须发货的法定约束力,由于此类电商模式下条约产生法定约束力是有条件条件的,而消费者对这个条件显然是明知的,并不存在危害消费者相信利益的问题。
以拼单为例,先行付款的消费者明确知晓如果没有人后续拼单,那么网购商家就会将其所付款项退回,这种商业模式是为网购商家、网购用户所普遍接管的,显然不能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否定其合法性。

同理,如果商家通过明确的办法跟网购用户约定“发货时条约成立”,则不存在所谓的预期利益受损的问题,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宜理解为仅适用于商家没有以昭示办法提醒网购用户格式条款内容的环境。
事实上,在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前,法律实务中也早有法院表达了这一态度。
比如,在“陈某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能有限公司买卖条约轇轕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公民法院就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利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条约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本身应该遵照公正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并采纳合理的办法提请对方把稳免除或者限定其任务,按照对方的哀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亚马逊网站的“利用条件”是用户必须接管的关于网购条约何时成立的条款,属于范例的格式条款。
该条款明确亚马逊网站向消费者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关照已将该商品发出时,双方之间的条约才成立,从而授予了网购商家单方决定是否发货的权利并免除了其不予发货的违约任务。
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损消费者的权柄,亚马逊网站应该以显著的办法提请消费者把稳,其未履行这一责任,以是对网购用户并不产生约束力。
换言之,如果网购平台将关于网购条约成立韶光的格式条款以昭示的办法提醒网购用户把稳,则能对网购用户产生约束力,这也完备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

末了,须要明确的是,网购平台与网购用户约定“发货时条约成立”的格式条款本身并不存在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自身任务、加重对方任务、限定对方权利的情形,格式条款的内容尚不敷以构成导致条约无效的事由,由于在网购条约卖家发货之前,网购用户也有权任意取消订单、申请退款,这是网购条约双方都享有的权利,加上网购条约本身分外性的考量,宜认定上述格式条款是合理的。

概言之,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适用必须致力于实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柄这一立法目的,但同时也不能分开商业实践,如果电商平台已经通过得当的办法提示网购用户网购条约“自发货时成立”,则不应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对付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表面上分开于网购实践的情形,宜从阐明论视角对实在用范围作相应限定,即其仅适用于网购平台未以合理的办法提醒网购用户格式条款存在的环境。

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衔接

基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可通过限定适用范围的办法办理其一定程度上分开网购实践的弊端,本文认为,不宜对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已经修正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解读:一方面,立法者在对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进行释义时,特殊强调该条款中“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违反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对付格式条款的限定规定。
由此可知,民法典并未故意修正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也显然不是轻忽,而是从体系化角度出发,将网购平台与网购用户之间约定条约何时成立的格式条款的效力交由民法典第496条和第497条予以剖断。
另一方面,通过对前述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法理根本、代价追求以及适用范围的探究,可知该条款本身确实是合理的;对付一个本身合理的规范,理应扩大实在用范围。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本身是合理的,其并未被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所修正,两者之间的关系完备可以从体系阐明角度得出如下适用结论:其一,电子商务法第49条已经完备融入民法典之中,在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被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完备借鉴的同时,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立法宗旨通过民法典格式条款的适用完备可以实现;从这个角度来说,电子商务法在条约成立问题上不能说属于民法典的特殊法,为了尊重民法典作为基本法的地位,法院在办理这一问题时,宜优先援引民法典的规定。
其二,根据民法典第496条以及第497条的规定,只要网购平台以合理的办法特殊提示了网购用户条约成立韶光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本身就应该是有效的,由于这并不存在加重网购用户任务、限定或剥夺其紧张权利的环境,而且也符合特定网购模式的哀求,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说,更具合理性。

结语

网购条约是范例的电子商务条约,而网购条约成立韶光的认定,对剖断电商平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至关主要。
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前,我国主流电商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网购用户约定“条约自发货时成立”,从而授予了自身在发货前均可任意取消订单的权利;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柄的考量,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在忽略电商模式分外性的情形下,间接认定“条约自发货时成立”这一个格式条款无效,造成了法律实务的混乱,宜对实在用范围作限定阐明,该条款仅适用于网购平台未通过合理的办法提示网购用户关于条约成立格式条款的环境。
结合立法者对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的解读可知,该条款在延续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关于网购条约成立韶光态度的同时,并未接管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内容,但并不能说该规定破除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事实上民法典是将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交给了民法典第496条和第497条,这正好更能佐证限定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适用范围这一阐明结论的合理性。
从尊重民法典作为基本法的角度而言,未来法律实务宜优先援引民法典的干系规范来办理网购条约成立韶光的轇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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