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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22日海关总署令第182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色、物品代价,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行政惩罚履行条例》(以下简称《惩罚条例》)、《中华公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色、物品代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应该在确定违法货色、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入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入口税的根本上,根据违法货色、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色、物品代价。
第四条 海关计核违法货色、物品代价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该通过行政惩罚奉告书,将违法货色、物品代价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奉告当事人。
第二章 违法货色、物品的确定
第一节 违法货色的确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定进出口货色,报告时不能向海关提交容许证件的,违法货色为不能提交容许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色。
第六条 货色进出口时应该报告的项目没有报告或者报告不实,影响国家容许证件管理的,违法货色为实际进出口货色。个中,仅数量报告不实的,违法货色为实际进出口货色数量超出容许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色;容许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容许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色为实际进出口货色数量超出报告数量部分的货色。
第七条 货色进出口时应该报告的项目没有报告或者报告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色为实际进出口货色。个中,仅数量报告不实的,违法货色为实际进出口货色数量与报告数量差额部分的货色。
第八条 加工贸易货色进出口时应该报告的项目没有报告或者报告不实的,违法货色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加工贸易货色进出口时应该报告的项目没有报告或者报告不实,影响国家容许证件管理的,违法货色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二)加工贸易货色入口时应该报告的项目没有报告或者报告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色为实际入口货色;个中,仅数量报告不实的,违法货色为实际入口货色数量与报告数量差额部分的货色。
(三)加工贸易货色出口时应该报告的项目没有报告或者报告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色为报告出口货色所耗用的保税料件。个中,仅数量报告不实的,违法货色为报告出口货色数量与实际出口货色数量差额部分货色所耗用的保税料件。
第九条 未经海关容许,擅自将海关监管货色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改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色为被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改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海关监管货色。
第十条 未经海关容许,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色的,违法货色为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的海关监管货色。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色在运输、储存、加工、装置、寄售、展示中灭失落、数量短少,且不能供应正当情由的,违法货色为灭失落、数量短少货色。
有关货色品名、规格记录不真实,不能供应正当情由的,违法货色为应该真实记录的实际货色;有关货色数量记录不真实,不能供应正当情由的,违法货色为应该真实记录的实际数量与记录数量差额部分的货色。
第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色运输、储存、加工、装置、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手续的,违法货色为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海关手续的保税货色。
第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色运输、储存、加工、装置、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条约不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违法货色为已实际入口但未依法出口、结转、征税内销或者未进行其他合法处置的保税货色。
第十四条 没有如实向海关报告加工贸易制成品单耗的,违法货色为报告单耗与实际单耗的差额与制成品数量的乘积所对应的货色,其打算公式为:
违法货色=制成品数量(报告单位耗料量-实际单位耗料量)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色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违法货色为擅自留在境内的过境、转运、通运货色。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色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货色为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暂时进出口货色。
第十七条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色履行监管的,违法货色为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履行监管的进出口货色。
第二节 违法物品的确定
第十八条 未经海关容许,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物品为被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物品。
第十九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报告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定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报告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办法躲避海关监管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自用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品名报告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数量报告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报告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报告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违法物品为未复带出境或者未复带进境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未经海关批准,过境职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违法物品为过境职员留在境内的物品。
第三章 违法货色、物品税款的计核
第二十三条 计核违法货色、物品税款的,应该根据办案须要网络以下单证、材料:
(一)违法货色、物品的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条约、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原产地证明、海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
(二)证明违法货色、物品品名、规格、身分、功能、生产工艺、新旧程度等属性的材料;
(三)证明违法货色、物品税款缴纳情形的材料;
(四)证明违法行为发生韶光或者被创造韶光的材料;
(五)计核税款须要网络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法货色、物品的完税价格应该按照《关税条例》、《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色完税价格办法》、《中华公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予以审定。
计核违法货色、物品的税款,应该适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履行的税率和汇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无法确定的,适用违法行为被创造之日履行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五条 应该报告的项目未报告或者报告不实案件的漏缴税款为实际进出口货色的应缴税款与报告进出口货色的计核税款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未经海关容许,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色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色的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该货色原入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代价。
未经海关容许,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色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色的应缴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色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行为持续韶光占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所对应的税款。
未经海关容许,擅自将不作价设备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有关完税价格、漏缴税款等参照本条第一、二款进行计核。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色报告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案件的漏缴税款按以下办法计核:
(一)加工贸易货色入口报告不实的,实际入口货色的税款与报告入口货色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二)加工贸易货色出口报告不实的,报告出口货色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与实际出口货色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三)加工贸易货色以一样平常贸易办法出口的,实际出口货色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海关计核货色、物品税款的,应该制作《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色、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证明书》,见附件),加盖海关税款计核专用章,并随附《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色、物品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资料清单》)。
《税款计核证明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核事变;
(二)计核依据和计查究法;
(三)计核结论;
(四)计核部门和计核职员签章。
《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应该包括货色、物品的品名、规格、税则号列、数量、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税款等内容。
第四章 违法货色、物品代价的计核
第二十九条 违法货色代价依据违法货色的完税价格、进出口关税、入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进行计核;违法物品代价依据违法物品的完税价格和入口税之和进行计核。
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色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货色代价的规定计核代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下列环境不须要计核违法货色、物品代价:
(一)依据《惩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惩罚的;
(二)涉及禁止进出境的货色、物品,无法计核货色、物品代价的;
(三)涉及其他分外货色、物品,代价难以确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货色、物品”,是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指向的特定货色、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卖力阐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税款计核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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