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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中明确说明义务的实施办法及程度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0:42:22

一、履行办法

1.主动还是被动。

互联网保险中明确说明义务的实施办法及程度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条约的内容。
个中,“应该”一词表达了明确解释责任的履行办法应为积极、主动。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条约的,供应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遵照公正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并采纳合理的办法提示对方把稳免除或者减轻其任务等与对方有重大短长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哀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
可见,从民法典角度而言,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责任,应是被动的,即格式条约相对方不哀求的,格式条约供应方不解释。

实践中,对付保险任务免除条款的明确解释责任应该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主动解释,还是应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被动解释,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从两部法律的关系上而言,民法典是一样平常法,保险法是特殊法。
因此,在保险法没有干系规定,而民法典有干系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民法典的干系规定。
如果民法典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则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否则应适用保险法的干系规定。
据此,就明确解释责任的履行而言,民法典规定的是被动的解释责任,保险法规定的是主动的明确解释责任,虽然两部法律规定均涉及解释责任,但是解释责任的范围广于明确解释责任,两者观点不能完备等同。
故就明确解释责任而言应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即保险人履行明确解释责任应是积极、主动的,而非悲观、被动的。

2.逼迫还是自选。
与传统柜面保险可针对不同投保人需求进行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解释不同。
互联网保险因保险人所采纳的网页、音频、视频等书面或者口头办法,缺少面对面的沟通与互换,因此相对缺少针对性。
在此情形下,相应的网页、音频、视频等奉告办法须以保险条约订立时能够逼迫投保人阅读或知悉为条件。
这也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明确解释责任应是积极、主动的题中之义。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条约编通则多少问题的阐明》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付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条约,供应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纳了设置勾选、弹窗等办法为由主见其已经履行提示责任或者解释责任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可见,保险人仅以网站展示干系信息是不足的,投保人下载并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应该是网络发卖程序不可超越的步骤。
也便是说,在互联网保险中,对任务免除条款的明确解释是投保的前置程序,也是逼迫程序。
如果保险条约订立时,干系网页、音频、视频不能在投保人选择投保时逼迫弹窗或者逼迫播放并以此作为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前置程序,而是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阅读或者播放,则应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解释责任。

此外,保险人以网络链接形式履行明确解释责任的,该网络链接的打开应属于投保流程中的必要程序,其应在投保过程中须自动弹出,或投保人如不点击打开,则无法进入下一步。
如保险人未通过上述办法逼迫哀求投保人阅读任务免除条款,则更难保障投保人精确理解保险条约包括任务免除条款的内容。

3.“你奉告”还是“我阅读”。
保险人举证其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责任的电子投保单、电子保险单或其他电子保险凭据等证据,每每记载了两大类的笔墨表述。
一类表述为保险人已就干系任务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理解释、解释,投保人已清楚干系任务免除条款的含义,乐意投保,即“你奉告”型;另一类表述为投保人已就干系任务免除条款进行了阅读,投保人已清楚干系任务免除条款的含义,乐意投保,即“我阅读”型。
“你奉告”型在履行明确解释责任的主动性和程度上强于“我阅读”型。
由此,能否理解为“我阅读”型不符合明确解释责任的积极、主动履行哀求,而认定该种履行办法属于未尽到明确解释责任?

就该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不应仅仅拘泥于笔墨上的表述,明确解释责任的直接目标便是要只管即便实现投保人知悉并清楚干系任务免除条款的含义,从而保障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以是只假如保险人积极、主动履行明确解释责任的办法,均应予鼓励和认可。
因此,虽然“我阅读”型在履行责任的主动性和程度上不如“你奉告”型,但也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履行办法。
故对“我阅读”型还须要结合详细情形进行判断,而不能一概予以否定。

其次,无论是“你奉告”型还是“我阅读”型背后都交织了保险人的阐明责任和投保人的阅读责任,两项责任应该是相互独立的,也便是说,无论投保人是否阅读条款,保险人都不因此减免明确解释责任。
反之,无论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责任,投保人也不能减免阅读责任。
以是在“我阅读”型中,不能以投保人已经阅读了干系任务免除条款就认定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解释责任,由于在缺少保险人阐明的情形下,投保人可能产生对干系任务免除条款的不当理解。

末了,对“我阅读”型是否属于尽到明确解释责任的判断,还是要回归保险人的实际阐明、解释内容,只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其阐明、解释的内容在形式外不雅观上是明确的,即可认定属于尽到了明确解释责任。

二、履行程度

1.针对性解释与特殊解释。
针对保险条约中的任务免除条款,一样平常情形下保险人的明确解释责任应该是有针对性的即要逐条解释,但可以是一次性的集中解释。
而对付任务免除条款中的部分概括性条款,也便是任务免除条款不能达到指向详细、明确的哀求,使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乃至额外减免了保险人任务的保险条款,须要保险人单独向投保人特殊解释任务免除的详细指向,才能认定保险人就概括性条款尽到了明确解释责任。

2.首保解释与续保解释。
有不雅观点认为,只要保险人在前次订立保险条约的过程中已捐躯务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且任务免除条款的内容并无变革,续保时明确解释责任即被免除。
也有不雅观点认为,保险人对任务免除条款的明确解释责任仅对本次订立的保险条约有效,即便之后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相同种类的保险条约,仍旧须要对任务免除条款再次进行明确解释。
还有不雅观点认为,与首次订立保险条约比较,在续保环境中保险人的明确解释责任虽然可以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笔者认为,对付续保型保险条约中的明确解释责任,应该按照续保型保险条约的分类进行详细剖析。

该类保险合同一般分为两类。
一类是一段韶光签一份条约,每份条约缴一次保费,比如常见的车辆商业保险。
另一类是只签订一份长期性的条约,但每年缴一次保费,比如某些长期性的人身保险。
在第一种续保型保险条约中,即便每年的保险条款未发生任何变革,首保的明确解释责任也不能替代续保的明确解释责任。
由于每一份保险条约即便内容完备相同,只要续签就代表保险人与投保人做生意量形成了新的合意,据此保险人每次都应在条约订立阶段尽到先条约责任。
在第二种续保型保险条约中,实际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署的是一份长期的保险条约,只是缴费办法采取年缴制而已,故从本色上讲,该保险条约的缔约发生于首保,而在后续年份的续保中,保险人不再负有明确解释责任,除非增加了新的任务免除条款,则须要就增加的任务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在续保时进行特殊的明确解释。

3.明确解释的内容。
《最高公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解释”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指出,“明确解释”是指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把稳外,还应该对有关免责条款的观点、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阐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据此,保险人举证的履行明确解释责任的证据,至少要表示出经保险人的阐明、解释,投保人已对干系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并接管,乐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而不是仅仅由投保人笼统表示,其已阅读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理解并赞许上述条款。
当然,根据上述答复,明确解释的效果是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已,不宜过分加重保险人履行明确解释责任的本钱和任务。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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