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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料污染情形防治治理办法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0:43: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订本办法。

电子废料污染情形防治治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干系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事情履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事情履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培植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该包括下列内容:(一)培植项目概况;(二)培植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举动步伐培植方案;(三)选择的技能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家当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能规范和管理哀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种别相适应;(四)培植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剖析和预测;(五)环境保护方法及其经济、技能论证;(六)对培植项目履行环境监测的方案;(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备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 培植项目竣工后,培植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该向审批该培植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培植项目须要采纳的环境保护方法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方法验收,应该包括下列内容:(一)配套培植的环境保护举动步伐是否竣工;(二)是否配备具有干系专业资质的技能职员,建立管理职员和操作职员培训制度和操持;(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形记录簿制度;(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备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网络设备;(七)是否建立戒备因失火、爆炸、化学品泄露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宜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 卖力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业务执照;(二)培植项目的环境保护方法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卖力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度:(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将未完备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供应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形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该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 培植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该严格方案,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订的有关技能规范的哀求。
第九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该按照环境保护方法验收的哀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该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形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网络(吸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韶光;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备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形记录簿应该保存三年。
第十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该按照履历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操持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该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订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干系标准、技能规范和技能政策的哀求。
禁止利用掉队的技能、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点火电子废物。
禁止利用冲天炉、大略单纯反射炉等设备和大略单纯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办法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该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
作业场所应该采纳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方法,并有网络泄露液体的举动步伐。
拆解电子废物,应该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网络、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该采纳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缘故原由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露的方法。
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该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
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形。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讨等办法进行监督检讨,并将监督检说情形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讨职员具名后归档。
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创造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方法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惩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供应下列干系证明文件:(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业务执照;(二)环境保护举动步伐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三)已经符合或者经由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方法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能规范和管理哀求;(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举动步伐竣工验收时的哀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举动步伐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关照申请单位并解释情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 干系方任务

  第十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定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利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入口者和发卖者,应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康健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办法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入口者和发卖者,应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卖力以环境无害化办法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将电子废物供应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办法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发卖者、入口者、利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备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造孽生产或者入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须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该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形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应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该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该采纳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方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公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任务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谢绝现场检讨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讨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惩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惩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惩罚:(一)未得到环境保护方法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培植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培植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滞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业务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撤消办法》依法予以撤消,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备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供应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干系标准、技能规范和技能政策的哀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能、工艺、设备哀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哀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形、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形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形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操持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惩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举动步伐、场所的;(二)未采纳无害化处置方法,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落、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利用污染防治举动步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环境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不雅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管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培植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过时未完成管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过时仍未完成管理任务的,报经本级公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落、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损失无法规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创造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惩罚权的,应该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供应做事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入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二)工业电子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包括维修、翻新和再制造工业单位以及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生产活动及干系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
(三)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物。
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产品或者设备等。
(四)拆解,是指以利用、贮存或者处置为目的,通过人工或者机器的办法将电子废物进行拆卸、解体活动;不包括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中的拆卸活动。
(五)利用,是指从电子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不包括对产品或者设备的维修、翻新和再制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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