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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康健,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公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肃清其危害身分,以及将其终极置于符合环境保护哀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干系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家当等主管部门订定和调度《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履行。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家当主管部门卖力组织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方法并折衷履行,卖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事情。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卖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事情。国务院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卖力干系管理事情。
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施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施资格容许制度。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用度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入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该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责任。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该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利用、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家当主管部门订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订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该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见地。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能开拓、干系技能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能、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运用。
第九条 属于国家禁止入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入口。
第二章 干系方任务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入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入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该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掌握的规定,采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利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解释书中应该按照规定供应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解释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发卖者、维修机构、售后做事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发卖者、维修机构、售后做事机构应该在其业务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该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该采纳多种办法为电器电子产品利用者供应方便、快捷的回收做事。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该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该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由修复后发卖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能规范的逼迫性哀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奇迹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干系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发卖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互助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该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康健的哀求。
禁止采取国家明令淘汰的技能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该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该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家当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干系政策和技能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家当主管部门体例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方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公民政府应该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根本举动步伐培植纳入城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举动步伐;
(二)具有对不能完备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干系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能职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该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供应干系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完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容许或者不予容许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讨等办法,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该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任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入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入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解释书中未按照规定供应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解释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国家明令淘汰的技能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停息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形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形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事情职员滥用权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经省级公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该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举动步伐,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能标准,并应该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该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方案,与当地地皮利用方案和城乡方案相折衷,并应该加快实现家当升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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