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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光下水灵新鲜的蔬菜
买回家却创造有“色差”
看着光荣亮丽、让人食欲大动的鲜肉
离开菜市场灯光却变了样
……
经营者利用了分外的灯具,通过调度光照颜色或在光源外加赤色鲜艳灯罩,使所发卖的生鲜农产品看起来光荣亮丽、更加都雅。这种专门用来给生鲜农产品提色增亮的灯具,被形象地称为“生鲜灯”。
12月1日起,禁止利用生鲜灯
市场监管总局今年发布《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履行。
《办法》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发卖者发卖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利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光荣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灯举动步伐,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如食用农产品发卖者违反这一规定,将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如拒不改正,将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政策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公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公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履行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履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阛阓、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发卖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卖力制订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监督辅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事情。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卖力监督辅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事情。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事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与同级农业屯子等干系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担保市场发卖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干系行业组织应该加强行业自律,督匆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发卖者履行法律责任,规范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和发卖者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条 在严格实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根本上,鼓励食用农产品发卖企业通过运用推举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团体标准等促进食用农产品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发卖者(以下简称发卖者)应该保持发卖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间隔,防止交叉污染。
发卖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利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光荣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举动步伐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鼓励采取净菜上市、冷鲜上市等办法发卖食用农产品。
第八条 发卖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据,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应该检疫、考验的肉类,应该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考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入口食用农产品,应该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色考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供货者供应的发卖凭据、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据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办法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据。
第九条 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发卖企业应该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审核管理,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据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供应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据的,鼓励发卖企业进行抽样考验或者快速检测。
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外,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考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凭据。
第十条 实施统一配送发卖办法的食用农产品发卖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据和产品质量合格凭据;所属各发卖门店应该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供应可查验相应凭据的办法。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发卖企业应该建立食用农产品发卖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发卖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办法等内容,并保存干系凭据。记录和凭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二条 发卖者发卖食用农产品,应该在发卖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发卖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该详细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州里、村落等详细产地。对保质期有哀求的,应该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该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利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该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发卖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该如实标明详细系编制作韶光。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笔墨应该利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该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缺点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发卖者在发卖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发卖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入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该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哀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入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办法,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办法。
入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该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发卖的入口食用农产品,应该在包装上保留原入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韶光、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发卖者通过去皮、切割等办法大略加工、发卖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该采纳有效方法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发卖者采购、发卖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环境的食用农产品。
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腌臜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非常等环境。
第十六条 发卖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该定期检讨,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非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分外哀求的食用农产品,应该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举动步伐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发卖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该选择取得业务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做事供应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担保食品安全的哀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接管发卖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做事供应者,应该按照担保食品安全的哀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办法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分外哀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该自取得业务执照之日起三十个事情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卖力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办法等信息;
(三)担保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担保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分外哀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该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考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入口食用农产品,应该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色考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讨库存食用农产品,创造发卖者有违法行为的,应该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该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分外哀求的食用农产品,应该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举动步伐,并保持有效运行。
发卖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该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办法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发卖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讨、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该履行抽样考验、统一发卖凭据格式以及监督入场发卖者开具发卖凭据等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该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卖力人姓名、食用农产品紧张种类等信息。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该建立入场发卖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发卖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办法,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创造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发卖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发卖者停滞发卖后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该按照食用农产品种别实施分区发卖,为入场发卖者供应符合食品安全哀求的环境、举动步伐、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讨和掩护,并做好检讨记录。
第二十二条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为入场发卖者供应知足经营须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更新举动步伐、设备,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采守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存、运输、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该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据和产品质量合格凭据,与入场发卖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发卖者和无法供应进货凭据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发卖。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发卖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该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发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办法、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对无法供应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该进行抽样考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许可进入市场发卖。
鼓励和勾引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发卖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该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职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职员的培训和考察;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该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管理职员应该加强对入场发卖者的食品安全宣扬教诲,对入场发卖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讨。检讨中创造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该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场内发卖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考验。采纳快速检测的,应该采取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考验设备和考验职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考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考验。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创造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该哀求入场发卖者立即停滞发卖,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发卖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发卖者、销毁办法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发卖者停滞发卖后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该在能干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职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考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考验信息应该包括考验项目和考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该向入场发卖者供应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发卖日期以及发卖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办法等项目信息的统一发卖凭据,或者辅导入场发卖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发卖凭据。
批发市场开办者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哀求印制的发卖凭据,以及包括前款所列项目信息的电子凭据可以作为入场发卖者的发卖记录和干系购货者的进货凭据。发卖凭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栽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该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栽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稽核,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干系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操持,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卖者及其委托的贮存做事供应者遵守本办法情形进行日常监督检讨:
(一)对食用农产品发卖、贮存等场所、举动步伐、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形等进行现场检讨;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职员调查理解与食用农产品发卖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形;
(三)检讨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形,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讨集中交易市场抽样考验情形;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察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考验机构进行考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发卖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卖者及其委托的贮存做事供应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监督检讨应该予以合营,不得谢绝、阻挡、干涉。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发卖者应该停息发卖;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惩罚的证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用度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取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应该做到准确、及时、客不雅观,并进行必要的阐明解释,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加强信息化培植,汇总剖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戒备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将监督检讨、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形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卖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付性子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惩罚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落信名单,采纳提高检讨频次等管理方法,并依法履行联合惩戒。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逐步建立发卖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哀求发卖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落信发卖行为将志愿接管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发卖者信用档案,接管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三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发卖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纳有效方法肃清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卖企业卖力人进行任务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情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哀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卖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创造批发市场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发卖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该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缘故原由、掌握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栽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该通报农业屯子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所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该积极合营开展调查,掌握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司法协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创造超出其统领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该及时移送有统领权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创造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及时通报所在地同级农业屯子主管部门: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人专业互助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虚假信息;
(三)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
(四)其他有关承诺达标合格证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屯子主管部门创造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根据农业屯子主管部门供应的流向信息,及时追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创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或者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投诉举报,应该立即会同干系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纳方法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公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公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卖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卖和贮存场所环境、举动步伐、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哀求的;
(二)发卖、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分外哀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举动步伐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讨,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非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惩罚:
(一)发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哀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哀求索取进货凭据的;
(二)发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发卖按规定应该检疫、考验的肉类或入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干系证明文件的;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发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哀求建立食用农产品发卖记录制度的。
第四十条 发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哀求标明食用农产品干系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发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发卖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纳有效方法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发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发卖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环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惩罚。
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察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职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惩罚。
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哀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履行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惩罚。
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哀求建立入场发卖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种别履行分区发卖,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哀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讨和掩护的;
(三)未按哀求查验入场发卖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干系凭据信息,许可无法供应进货凭据的食用农产品入场发卖,或者对无法供应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据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考验合格即许可入场发卖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创造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哀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哀求公布食用农产品干系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发卖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考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惩罚。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哀求向入场发卖者供应统一格式的发卖凭据或者辅导入场发卖者自行印制符合哀求的发卖凭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发卖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责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解释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惩罚,但应该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任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栽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低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得到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质料,经由洗濯、去皮、切割等大略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发卖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供应园地、举动步伐、做事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发卖者,指通过固定场所发卖食用农产品的个人或者企业,既包括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发卖食用农产品的入场发卖者,也包括发卖食用农产品的阛阓、超市、便利店等食品经营者。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等发卖食用农产品的详细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发卖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破除。
来源:阜宁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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