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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保外维修条目”争议解析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2:56:46

本文选自《市场监管司法范例案例精解》一书,北京市道可特状师事务所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

关键词:移动电话机 保外维修条款 惩罚

手机“保外维修条目”争议解析

剖析要旨

在手机“保外维修条款”的约定中,对付手机保外维修做事中的“直接改换新机式维修”,不能扩大阐明为“改换零件维修”,应视为构成了一次以旧换新的“换货”行为。
对付消费者以上述换机的办法获取的新手机,应适用《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改换退货任务规定》第八条的1年三包有效期的规定,不应对该期限予以缩短,减损消费者权柄。

核心法条

1.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改换退货任务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2.《中华公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柄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3.《侵害消费者权柄行为惩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收到消费者徐某投诉,徐某称:其因手机故障到某手机直营店进行维修,维修时该手机已超过保修期。
直营店收得手机后将该手机送修检测,并同时给予了消费者一台新机作为备用机临时利用,收取了消费者备用机押金X元。
后经维修检测,该手机的故障难以进行维修,直营店向消费者提出在交纳的备用机押金根本上加价,对其手机进行直接改换,即采纳“改换新机式维修”办法,消费者赞许了该维修方案。
后消费者创造,因直营店供应的系维修做事,根据该品牌手机的《维修条款和条件》第6条的规定,其以“改换新机式维修”办法得到的新手机仅有90日的质保期,远短于正常购买新机的1年质保期。
消费者认为,直营店将《维修条款和条件》第6条中的“零件”扩大阐明为包括用于改换故障设备的产品,将以旧换新的发卖行为变相阐明为对零配件的维改动换,以维修之名行发卖之实,且按照零配件保修期限为发卖的移动电话机主机供应90日保修期限,属于敲诈消费者。

某区市监局对案件予以备案,并开展了现场检讨以及其他调查,调查后认为:某公司对消费者供应了改换式维修的办法,使消费者支付一定用度在维修做事中购买了一部新的手机。
经某公司明确,《维修条款和条件》第6条提及的“零件”包括第5条所述的“产品”。
依照《维修条款和条件》第5条的规定,消费者实际上因此支付全额用度的办法得到了一部全新手机主机。
三包规定中“移动电话主机”和“零配件”是不同的观点,并且该规定对两者哀求的修理、改换、退货有效期(以下简称三包有效期)不同。
根据三包规定第八条及附录1的规定,手持移动电话主机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
某公司将《维修条款和条件》第6条中的“零件”扩大阐明为包括用于改换故障设备的产品,进而将“保外整机改换”界定为对零配件的维改动换,从而将零配件90天的质保期适用于移动电话机主机,免除了其部分三包有效期任务。
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侵害消费者权柄行为惩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侵害消费者权柄行为惩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某区市监局对某公司作出了警告及罚款的行政惩罚。

某公司认为某区市监局作出的惩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缺点,向某市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哀求撤销该惩罚决定。
某市市监局经审理认为,某区市监局作出的惩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程序合法,复议坚持了某区市监局作出的惩罚决定。

焦点剖析

三包规定第八条规定:“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附件的三包有效期见附录1《履行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打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耽误的韶光。
三包有效期的末了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越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末了一天。
”第十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涌现质量问题的,由修理者免费修理。
修理者应该担保修理后的移动电话机商品能够正常利用30日以上。
”第二十一条规定:“换货后,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打算。
由发卖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改换日期,并供应新的三包凭据。
”对付三包期内的手机售后维修,某手机的《维修条款和条件》规定与三包规定并无冲突之处,乃至某些条款更加严格于三包规定,这部分售后维修条款争议不大。
而对付三包期外的某手机“保外维修条款”,系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某手机的《维修条款和条件》第5条规定:“如果维修不属于保修范围,XX可依据干系法律利用在可靠性和性能方面合格的零件或产品。
为了您的最大利益,XX将保留被改换的零件或产品作为其财产以为您供应较低的做事价格,同时改换的零件将成为您的财产。
如果干系法律哀求XX向您返还改换的零件,您赞许向XX支付改换物品的全额用度。
”《维修条款和条件》第6条规定:“如果维修不属于保修范围,XX担保:……(2)用于维修您产品的所有零件中九十(90)天内不存在材料和工艺方面的质量问题……”在此规定根本上,该公司在供应做事的过程中对付“零件”这一观点进行了扩大阐明,即针对部分手机进行零件改换维修本钱较高或难度较大的情形,施行以旧手机(被维修手机)加差价改换新手机的维修办法,在此情形下新手机将被扩大阐明为“零件”,适用《维修条款和条件》第6条规定的90日质保期。
从表面上看,某公司以改换新手机的办法对旧手机进行维修,且对用于维修的零件适用严格于三包规定第十条规定的90日质保期,彷佛对付消费的权柄进行了更加充分的保护。

但本案中,消费者徐某认为,某公司将《维修条款和条件》第6条中的“零件”扩大阐明为包括用于改换故障设备的产品,将以旧换新的发卖行为变相阐明为对零配件的维改动换,以维修之名行发卖之实,且按照零配件保修期限为发卖的移动电话机主机供应90日保修期限,远短于三包规定中规定的正常购买新机的1年质保期,属于敲诈消费者。
某区市监局、某市市监局对付消费者徐某的不雅观点亦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首先,按照三包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消费者在三包期内换货,不论是维修名义还是“以旧换新”,都需重新打算三包期,这是没有争议的。
但本案的分外性恰好在于,消费者是在三包期外进行的换货,此时的换货交易行为究竟应该定性为“发卖”还是“维修”,对付某手机直营店一方承担的责任将有根本性不同。
如果将换货交易行为定性为“维修”,则直营店一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敲诈消费者,对付消费者在换货后得到的新机扩大阐明为“维修零件”,适用《维修条款和条件》第6条的90日质保期,也就并不存在利用条约格式条款减损消费者合法权柄的环境。
但如果将换货交易行为定性为“发卖”,那么直营店一方则是在以维修之名行逼迫消费者购买新机之实,并通过条约格式条款减损消费者合法权柄,将本应该适用三包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打算的1年三包期缩减为90日的质保期,构成敲诈消费者。

那么,消费者与直营店之间以“改换新机式维修”办法进行的手机交易,究竟是构成“发卖”交易行为还是“维修”做事交易行为呢?笔者认为,消费者支付了交易对价(破坏手机加差价),从直营店得到了一部新手机,这彷佛是一个范例的商品买卖行为,即应该认为构成“发卖”交易行为。

但如果跳出身意营业行为本身,不但看末了达成交易的这一单独环节,而是从这个交易达成的过程进行整体考量判断,则可能会有不同结论。
从交易双方达成交易的整体过程剖析,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一贯是须要某手机直营店一方供应手机维修做事,这个意思表示从始至终是没有变革的。
而对付直营店一方,其在交易最初,也并未直接提出要以“改换新机式维修”办法进行交易,而是按照正常维修流程,将消费者的破坏手机送厂进行了维修检测,在检测得出破坏手机难以进行维修的结论后,才向消费者权柄提出了“改换新机式维修”的办理方案。
且从后续交易中直营店一方出具的收据、发票来看,其也反复昭示了收取的款项系维修用度,而非购买新手机的对价。
故,对直营店一方,其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存在欺骗勾引消费者,以维修之名行发卖之实的情形。
交易双方对付维修做事这一交易达成了合意,不存在任何误解。
从这个角度看,消费者与直营店之间以“改换新机式维修”办法进行的交易,应该认定为达成了维修做事条约,直营店一方不存在减损消费者权柄、敲诈消费者的环境。

末了,笔者想说的是,某公司在维修做事中“改换新机式维修”的办法,客不雅观上确实为消费者供应了更多的售后做事选择,但引发的消费争议也不应被忽略。
该公司将用于“改换新机式维修”的“手机”阐明为《维修条款和条件》第6条中的“零件”,在文义阐明层面确实略显牵强。
因此,对付该公司而言,既然已经供应了“改换新机式维修”这种维修办法,不如更进一步,参考三包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消费者在三包期外的换货,不论是维修名义还是“以旧换新”,亦都重新打算三包期。
这样既避免了前述争议的产生,降落了售后做事合规风险,也能够实实在在地提升消费者的产品利用体验,强化品牌认同和忠实——并且,对一部新手机供应一年的质保期,在本钱上或许也不是什么“不可承受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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