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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9日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21年12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方案与培植
第三章回收经营
第四章利用促进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任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公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利用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落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利用代价,经由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得到利用代价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质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质料(如橡胶、塑料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废弃机动车船、车用动力电池等物品的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该遵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便捷、规范、智能、高效的全链条回收利用体系。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公民政府应该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事情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案,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事情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折衷机制,折衷办理管理事情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评价体系,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
镇(乡)公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干系事情,并辅导村落(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事情。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公民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事情。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方案、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培植、农业屯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干系事情。
第七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该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订行业规范、督匆匆会员遵守行业规范,为会员供应有关信息和培训等做事,掩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柄,并接管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辅导。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公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该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扬教诲活动,遍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第二章方案与培植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方案、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培植、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体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方案,并报本级公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履行。
体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方案,应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案、循环经济发展方案等,结合本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状况,明确辅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体系培植、保障方法等。
第十条市和县(市)有关部门体例生活垃圾管理专项方案时,应该会同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央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的培植单位应该按照干系国家标准,配套培植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举动步伐园地。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未配套培植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未预留回收举动步伐园地的,由镇(乡)公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折衷办理。
鼓励在阛阓超市、商务楼宇、车站、码头、工业园区等场所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举动步伐。
第十二条区县(市)公民政府应该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方案、生活垃圾管理专项方案和体系培植哀求,新建或者改(扩)建生活性再生资源分拣中央。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投资培植再生资源分拣中央。
鼓励培植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家当园区。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分拣中央、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家当园区等培植项目应该符合国家基本培植程序、规范标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
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方案的再生资源分拣中央、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家当园区培植项目,市和区县(市)公民政府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回收经营
第十四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该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应该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干系信息共享给再生资源回收主管等干系部门。
第十五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在领取业务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园地设点回收、堆放回收物品、履行分拣作业;
(二)不得在回收站点内从事洗濯、拆解等加工业务;
(三)及时清运回收物品、保持回收站点周围环境整洁和回收举动步伐正常运行;
(四)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该依法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出售单位名称、包办人姓名等信息进行如实登记。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分拣中央经营者,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管理职员、必要的特种设备作业职员以及其他专业技能职员,落实安全生产任务制;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消防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置消防举动步伐、器材,确保无缺有效;
(三)分拣、贮存场所应该有外墙围挡,具备防止废液、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举动步伐,防止环境污染;
(四)对分拣作业产生的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依法委托处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点火;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回收、运输再生资源应该通过系缚、覆盖、围挡等办法,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遗撒、飘落载运物品。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举动步伐、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创造交售前款规定禁止回收物品的,应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鼓励经营者采纳互联网或者电话预约、协议及以旧换新、押金等多种办法回收再生资源。
从事生产、快递、外卖等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回收或者委托回收可回收利用的废弃产品、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再生资源进行全品类回收。
市和区县(市)公民政府应该制订鼓励低附加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
市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并公布低附加值再生资源目录。
第四章利用促进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公民政府应该统筹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度家当构造,促进再生资源利用,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利用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测剖析,制订再生资源利用家当发展、技能导向目录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该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逐步提高再生资源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生产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资源产品、再生质料,节约原生资源。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公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鼓励社会成本、专业化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投资培植技能含量高、工艺前辈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家当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市和区县(市)公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支持再生资源利用的重点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技能研究、运用示范以及家当化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金融监管机构应该按照绿色信贷政策的哀求,折衷金融机构优先扶持再生资源利用项目,支持再生资源利用家当、行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公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为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公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加大对再生产品的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奇迹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该优先采购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利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该培植再生资源管理数字化信息系统,实现政府管理、市场监测、数据共享、"大众做事等功能,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等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国家、省关于再生资源绿色回收规范的哀求,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标准化。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通过统一标志标识、组织业务培训等办法,规范行业经营活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接济等有关部门应该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事中事后监督检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公民政府应该组织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央等场所落实环境污染防治、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形进行联合司法检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有关方面接到投诉、举报后,应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法律任务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任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惩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回收站点内从事回收物品的洗濯、拆解等加工业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未及时清运回收物品或者未保持回收举动步伐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惩罚,依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干系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该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事情职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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