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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诉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发布(牌号)二审行政讯断书
上诉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因牌号权无效发布要求行政轇轕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131号行政讯断,向北京市高等公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平衡公司的上诉情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坚持。北京市高等公民法院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诉争牌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麻萨诸塞州。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J.麦金农,高等法务。
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状师事务所状师。
委托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状师事务所状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公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周乐伦,住中华公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状师事务所状师。
委托代理人徐盼,广东太平洋联合状师事务所演习状师,住中华公民共和国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因牌号权无效发布要求行政轇轕一案,不服中华公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131号行政讯断,向北京市高等公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等公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牌号系第865609号“百伦”牌号,由潮阳市工商经济发展总公司鞋帽公司于199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利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经续展,牌号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诉争牌号获准注册后,经原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牌号局(简称牌号局)核准转让给周乐伦。
引证牌号一
引证牌号一为第175153号“NEW BALANCE”牌号由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申请,1983年4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利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经续展,牌号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
引证牌号二
引证牌号二为第749744号“NEW BALANCE”牌号由新平衡公司于1993年11月12日申请,199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利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经续展,牌号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2015年7月17日,新平衡公司向原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牌号评审委员会(简称牌号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发布要求。
2016年9月20日,牌号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80273号《关于第865609号“百伦”牌号无效发布要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牌号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公民共和国牌号法》(简称2001年牌号法),干系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公民共和国牌号法》(简称2014年牌号法)。诉争牌号“百伦”笔墨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悲观含义,新平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牌号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且新平衡公司提出无效发布要求的韶光距诉争牌号注册日已经超过了五年,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牌号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故诉争牌号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牌号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平衡公司另称诉争牌号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牌号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诉争牌号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牌号法的履行韶光,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新平衡公司上述主见不予支持。综上,牌号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牌号予以坚持。
新平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牌号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本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牌号法。诉争牌号不构成2001年牌号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环境。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讯断:驳回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要求。
二审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牌号和引证牌号的档案、当事人在牌号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中心计心情构改革支配,原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牌号局、牌号评审委员会的干系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牌号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牌号法。2014年牌号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牌号,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牌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短长关系人可以要求牌号评审委员会发布该注册牌号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牌号所有人不受五年的韶光限定。”本案中,新平衡公司提出无效发布要求的日期距诉争牌号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了五年的韶光,且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牌号申请及获准注册时存在恶意注册的环境,也不敷以证明引证牌号在诉争牌号申请注册时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牌号不构成2001年牌号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新平衡公司基于周乐伦受让诉争牌号后的干系行为有无恶意主见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超出五年期限适用2001年牌号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牌号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牌号因此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牌号局撤销该注册牌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牌号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牌号。本案中,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牌号申请注册之时采纳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对新平衡公司的干系上诉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综上,新平衡公司的上诉情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坚持。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讯断如下:
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附:讯断书全文
来源:IPRdaily综合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知产宝而成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正: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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