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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利治理办法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5:00:35

(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第1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利的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利治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已进入消费领域,仍保持全部或者部分原有利用代价的电器电子产品。
包括制冷空调用具、清洁用具、厨房用具、透风用具、取暖和熨烫用具、个人照顾护士用具、保健用具、娱乐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能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发卖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流利,是指经营者收购和发卖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遵照老实、取信、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卖力旧电器电子产品流利的行业管理事情,卖力制订行业发展方案、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利的行业管理事情。

第六条 干系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积极为经营者做事,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完善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信息系统,建立企业、从业职员诚信经营档案,发挥行业自律浸染。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该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
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牌号、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据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该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
档案资料应该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紧张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形和后配件的牌号、生产者信息等情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利过程中得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利活动无关的领域。
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该在出售前妥善处置干系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利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利活动应该符合《守旧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诱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得到的;

(三)不能解释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卖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该向购买者昭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紧张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形。
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伪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该向购买者出具发卖凭据或发票,并应该供应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做事,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任务。

经营者应该设立发卖台账,对发卖情形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发卖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损失全部利用功能或达到国家逼迫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等逼迫性标准哀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卖的。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该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统计经营者收购和发卖旧电器电子产品干系信息,包括发卖产品品名、牌号、型号、数量、单价、经销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制订行业发展方案、促进政策和综合折衷等办法,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流利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讨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创造和处理有关问题。
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合营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讨,如实供应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事情,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哀求及时报送干系信息和数据。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过时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过时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过时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和发卖活动的,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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