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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律规定
一、观点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牵制,并惩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情节特殊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及其惩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履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主不雅观上具有牟取造孽利益的目的。“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印、摄制、洗印等行为。“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办法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重复制作的行为。“出版”,是指编辑、印刷出版发行淫秽书刊。“贩卖”,是指发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包括发行、批发、零售、倒卖等。“传播”,是指通过播放、出租、出借、承运、邮寄等办法致使淫秽物品流传的行为。随着互联网运用的遍及,利用互联网从事有关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变得比较突出。对此,也应该按照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打击。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掩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第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供应淫秽站点链接手事,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深究刑事任务。
为此,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事情的关照中,进一步明确,要严格按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掩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有关法律阐明的规定,对付利用互联网从事犯罪活动的,应该根据其详细履行的行为,分别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及刑法规定的其他有关罪名,依法深究刑事任务。本款根据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不同情节规定了三个不同档次的刑罚。差异“一样平常情节”、“情节严重”、“情节特殊严重”紧张应该根据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次数、造成的影响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浸染而定。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造孽出版物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对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供应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殊严重”的情形,作了详细的阐明。详细内容如下:以牟利为目的,履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惩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根据本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牵制,并惩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履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元至五万元以上的。
根据本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履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殊严重”。根据本款规定,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备案追诉标准
(一)最高公民审查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公民审查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统领的刑事案件备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关照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八十二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环境之一的,应予备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环境之一的,应予备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演出、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办法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用度,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个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谈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办法,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备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环境之一的,应予备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供应书号、刊号的,应予备案追诉。
五、干系规定
(一)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造孽出版物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
(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7日最高公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法释[1998]30号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履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惩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履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履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殊严重”。
第九条 为他人供应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供应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惩罚。
为他人供应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惩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供应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惩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履行本阐明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该以共犯论处。
(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掩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正部分法律的决定》改动)
三、为了掩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深究刑事任务:
(一)利用互联网发卖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做事作虚假宣扬;
(二)利用互联网危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荣誉;
(三)利用互联网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供应淫秽站点链接手事,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三)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
(2004年9月1日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公民审查院第十届审查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1号
为依法惩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掩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柄,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掩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的多少问题阐明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惩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演出、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办法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用度,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个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谈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办法,履行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惩罚。
第二条 履行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情节特殊严重”。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惩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谈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办法,履行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惩罚。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利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供应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打算。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惩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履行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情节特殊严重”。
第六条 履行本阐明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惩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详细描述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详细描述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利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供应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利用毁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正用户打算机设置等方法,逼迫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 明知他人履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供应互联网接入、做事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用度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造孽出版物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的有关规定定罪惩罚。
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详细描述性行为或者露骨鼓吹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代价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四)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二)
(2010年1月18日由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由最高公民审查院第十一届审查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3号
为依法惩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掩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柄,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掩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的多少问题阐明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惩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演出、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办法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用度,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个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履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情节特殊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三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惩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紧张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紧张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惩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卖力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许可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惩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履行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情节特殊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卖力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许可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惩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做事供应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供应互联网接入、做事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做事,并收取做事费,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惩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供应上述做事的;
(二)为淫秽网站供应互联网接入、做事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做事,收取做事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供应代收费做事,收取做事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履行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情节特殊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办法向其直接或者间接供应资金,或者供应用度结算做事,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惩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办法供应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供应用度结算做事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办法向淫秽网站供应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供应用度结算做事,收取做事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履行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情节特殊严重”。
第八条 履行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奉告后仍旧履行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供应互联网接入、做事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用度结算等做事,收取做事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非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环境。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履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打算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定罪惩罚。
第十条 单位履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和本阐明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定罪惩罚,并对单位判惩罚金。
第十一条 对付以牟利为目的,履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公民法院应该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样平常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和本阐明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办法访问的内容供应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紧张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法律阐明与本阐明不一致的,以本阐明为准。
(五)公安部关于对出售带有淫秽内容的文物的行为可否予以治安管理惩罚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0]3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对出售带有淫秽内容的文物的行为可否予以治安惩罚的请示》 (京国法字[2010] 50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查获的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可能是文物的,应该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文物认定。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为文物的,不得对合法出售文物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惩罚。
公安部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六)最高公民法院 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7〕19号
(2017年8月28日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2017年10月10日最高公民审查院第十二届审查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公民法院、公民审查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审查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公民法院生产培植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培植兵团公民审查院:
比来,部分高等公民法院、省级公民审查院就如何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付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该深究刑事任务,适用刑法和《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法释〔2004〕11号)、《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二)》(法释〔2010〕3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付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深究刑事任务时,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纯挚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向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工具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过刑相适应。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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