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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容许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容许事情,防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环境,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容许法》、《中华公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申请、审批及干系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施集中处理制度,鼓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规模化、家当化、专业化发展。
省级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同级公民政府干系部门体例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方案,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体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方案应该依照集中处理的哀求,合理布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方案应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家当构造、处理企业变革等有关情形,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四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该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康健的哀求。
禁止采取国家明令淘汰的技能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卖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容许事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卖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事情。
第二章 容许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该依法成立,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方案的哀求,具有增值税一样平常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园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举动步伐等;
(二)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心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件应急接济和处理设备等;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方法,包括对不能完备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宜的戒备方法和应急预案等;
(四)具有干系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能职员。
第八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该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举动步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供应干系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事情日内对申请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搜聚"大众见地。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事情日。
对公众见地,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进行核实。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关照申请企业并解释情由。
第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紧张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处理举动步伐地址;
(三)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别;
(四)紧张处理举动步伐、设备及运行参数;
(五)处理能力;
(六)有效期限;
(七)颁发日期和证书编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该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事情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该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新建处理举动步伐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举动步伐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方案修订后,原发证机关应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市场变革等有关情形,对拟连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该对经营举动步伐、场所采纳污染防治方法,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纳上述方法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终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该对其经营举动步伐、场所进行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经评估须要管理修复的,应该依法承担管理修复任务。
第十六条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供应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假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颁发情形报省级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情形的监督检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讨等办法,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讨,并将监督检说情形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讨职员具名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讨的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该制订年度监测操持,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监测。监测报告应该保存3年以上。
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形的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该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发证机关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形,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哀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订。
第四章 法律任务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滞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过时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利用污染防治举动步伐、场所的,经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过时未改正的;
(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宜的。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供应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滞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假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假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惩罚;构成犯罪的,移送法律机关依法深究其刑事任务。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造孽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滞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法律机关依法深究其刑事任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干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该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举动步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过时不申请的,不得连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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