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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出版治理规定

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4 23:32:47

第一章  总  则

电子出版物出版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奇迹的康健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容许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入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办法,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利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卖力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事情。

第五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施容许制度;未经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理单位;

(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须要的设备和事情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须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该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构造、布局的方案。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赞许后,由主理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赞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哀求填写的申请表,应该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成本构造、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管、主理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二)主理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紧张卖力人及本规定第六条哀求的有关职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注书籍钱数额、来源及性子证明;

(七)事情场所利用证明。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分歧意的决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关照主理单位;分歧意的,应该解释情由。

第十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理单位应该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撤消息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容许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容许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业务执照。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电子出版物出版容许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情由发生前款所列环境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理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成本构造,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紧张卖力人的,应该经其主管、主理单位赞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有关变更登记事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将有关注销登记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经主管单位赞许后,由主理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赞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该载明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业务范围、读者工具、栏目设置、文种等;

(二)主管单位的审核见地。

申请出版配报纸、期刊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还须报送报纸、期刊样本。

第十六条 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的,须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施备案制管理。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该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紧张卖力人的姓名及业务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紧张卖力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办法,供应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编辑任务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操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赞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实施重大选题备案制度。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该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利用中国标准书号。
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该分别利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利用海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利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海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该符合国家的技能、质量标准和规范哀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海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变。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赞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该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形先容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条约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紧张人物和紧张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业务执照、发行条约及发行机构批发容许证、游戏笔墨脚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分歧意的决定;分歧意的,应该解释情由。

审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应该组织专家评审,并应该符合国家总量、构造、布局方案。

第二十七条 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条约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 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互助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赞许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赞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互助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分歧意的决定;分歧意的,应该解释情由。

第三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与境外机构互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该载明互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载体形态、内容简介、互助双方名称、基本情形、互助办法等,并附拟互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有关笔墨内容、图片等材料;

(二)互助意向书;

(三)主管单位的审核见地。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互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合营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赞许的,发放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和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申请合营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提交申请书及本版出版物、拟出版电子出版物样品。

申请书应该载明合营本版出版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紧张内容、出版韶光、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该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品。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从业职员,应该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方案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入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入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入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赞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入口电子出版物,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该载明入口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内容简介、出版者名称、地址、入口数量等;

(二)主管单位审核见地;

(三)申请单位关于入口电子出版物的审读报告;

(四)入口电子出版物的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入口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分歧意的决定;分歧意的,应该解释情由。

审批入口电子出版物,应该组织专家评审,并应该符合国家总量、构造、布局方案。

第四十一条 入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入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变。

第五章  非卖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利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工具、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扬、企奇迹单位业务宣扬、互换、商品先容等,不得定价,不得发卖、变相发卖或与其他商品搭配发卖。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该自受理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分歧意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分歧意的,应该解释情由。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该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第六章  委托复制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该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六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利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该担保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全,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九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得到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利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答制委托书。

第七章  年度核验

第五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卖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履行年度核验。
核验内容包括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形、遵纪遵法情形、内部管理情形等。

第五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年度核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登记表;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两年的总结报告,应该包括实行出版法规的情形、出版古迹、资产变革等内容;

(三)两年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目录;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容许证》的复印件。

第五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程序为: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核验年度的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核验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开展业务及实行法规等情形进行全面审核,并于该年度的2月尾前完成年度核验事情;对符合年度核验哀求的单位予以登记,并换发《电子出版物出版容许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核验年度的3月20日前将年度核验情形及有关书面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五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有下列环境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三)经审核创造有违法行为应予惩罚的;

(四)曾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受到行政惩罚,未负责整改,仍存在违法问题的;

(五)长期不能正常开展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暂缓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该督匆匆、辅导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整改。
暂缓年度核验期满,对达到年度核验哀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予以登记;仍未达到年度核验哀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见地,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容许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见地,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容许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按照本章规定参加年度核验。

第八章  法律任务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纳下列行政方法:

(一)下达警示关照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反省;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滞复制、发行电子出版物;

(六)责令收回电子出版物;

(七)责成主理单位、主管单位监督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关照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订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理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方法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假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惩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合营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惩罚。

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惩罚:

(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海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海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惩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惩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理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成本构造,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紧张卖力人,未依照本规定的哀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操持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入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入口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惩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利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海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能、质量标准和规范哀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变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互助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入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颁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同时破除,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入口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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