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db:作者] 时间:2024-08-25 02: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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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不雅观点
书证原件与复印件的分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主要意义,由于按照《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履历,区分原件与复印件紧张依照两项标准:一是产生办法不同,复印件是原件经由机器、化学或其他办法复制产生;二是产生韶光不同,复印件后于原件产生。上述的区分标准实际上把复印件限定在了较小的范围内。如果在法律实践中我们也以上述标准区分原始书证与派生书证,就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某人采纳先手写再复印的方法散发、张贴小传单对他人进行侮辱、诋毁,只有手写的传单才能构成原件,其他传单只是复印件。并且,根据《证据规定》,只有受害人找到了“原件”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单独的“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无误时,不具有可采性。这对承担证明任务确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
办理上述问题的路子是,在立法上不要利用“原件”与“复印件”的观点,而分别以“原始书证”与“派生书证”替代之,“原件”与“复印件”是从技能角度对书证作的分类,但是,所谓的最佳证据规则实际是原始证据优先于派生证据利用的规则。在证据法学理论中,区分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的标准是证据的来源而不是证据制作的技能手段。“复印件”不即是“派生证据”,但是《证据规定》实际上是在同一含义上利用“复印件”与“派生证据”两个术语的,这极有可能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给当事人的举证造成障碍。
——江伟、邵明主编《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
复制件是通过对原件和原物进行拍照、复印、扫描等办法后形成的图文资料;复制品是通过放大、缩小或同比例等办法对原件或原物进行仿制后形成的物品。当事人向公民法院供应复制件和复制品,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无法供应原件、原物时的一种主要的变通方法,也是当前民事诉讼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一种举证手段。它对付提高审判效率、降落诉讼本钱起到了非常积极的浸染。如果当事人所供应的复制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其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本条对此作了规定,即“证据材料为复制件,供应人拒不供应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多少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回嘴的相反证据的,公民法院应该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选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多少问题的见地条文释义(上)
来源:公民法院案例库、民事法律参考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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