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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发卖与维修
第三章 登 记
第四章 通畅与停放
第五章 保 障
第六章 法律任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掩护道路交通秩序,勾引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事件,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发卖、维修、登记、通畅、停放以及干系保障与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赞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该遵照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事情的领导,建立折衷机制,统筹保障管理事情所需经费,督匆匆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畅、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方法,勾引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卖力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事情。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卖力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桩等有关产品质量以及干系生产、发卖行为的监督管理事情。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卖力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情。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住房城乡培植、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接济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卖力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事情。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奇迹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该对本单位的职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诲。
教诲行政部门、学校应该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诲纳入法治宣扬教诲内容。
村落(居)民委员会、物业做事企业应该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宣扬。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该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扬。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干系行业协会、商会应该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响行业诉求,勾引、督匆匆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干系产品生产、发卖、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发卖与维修
第八条 在本省生产、发卖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形状尺寸、制念头能、防火阻燃性能等应该符合逼迫性国家标准。
生产、发卖和维改动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发卖的安全头盔,应该符合干系国家标准的安全哀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发卖者、入口商应该委托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发卖或者入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逼迫性产品认证。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发卖者应该发卖符合逼迫性国家标准且经由逼迫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并向消费者供应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或者入口凭据。
电动自行车发卖者应该建立并实行进货检讨验收制度,在发卖场所能干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干系信息,并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利用等宣扬。
省公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得到逼迫性产品认证干系信息的查询路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履行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或者改换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逼迫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或者调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逼迫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违反规定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影响交通安全。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环境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发卖者采纳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办法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逼迫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发卖者处理的,生产者、发卖者应该供应改换、回收做事。
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蓄电池,应该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网络、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该经市、县公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入口凭据。
尚未登记的,驾驶人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据,可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利用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办理登记事情。
第十五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逼迫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完好有效的,应该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逼迫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解释情由;对申请材料不完好的,应该一次性书面奉告申请人补正干系材料。
办理登记时,应该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扬资料、播放宣扬视频等办法,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诲。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或者所属单位名称、联系办法、电动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该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旬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落、灭失落或者不再利用的,所有人应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号牌破坏、遗失落的,所有人应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采纳设立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培植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实行网上办理等方法,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供应便利。
第十八条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能规范》(GB17761-2018)履行前购买的不符合逼迫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畅标识。临时通畅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设区的市可以就详细期限作出规定。
取得临时通畅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通畅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临时通畅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省外取得临时通畅标识但已超过其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畅标识的模样形状,由省公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市、县公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卖力制作发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畅标识连续有效。
第四章 通畅与停放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该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和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能哀求。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该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并保持清晰、完全,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不得利用假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不得利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该遵守下列通畅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行家驶,不得在人行道行家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畅;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该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畅;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该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畅;
(三)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滞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期待;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把稳不雅观察,提前示意;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礼让;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该避让;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形行驶时,应该开启照明灯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畅规定。
驾驶人和搭载人应该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牵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办法拨打接听电话等;
(四)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畅的区域;
(五)在非机动车道行家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该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毛病、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搭载人应该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该采纳利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方法。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职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旁边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该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畅,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在道路周边停放电动自行车,应该利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沿街单位应该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任务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该在公共场所合理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勾引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畅的区域、职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哀求,在住宅内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落(居)民委员会、主管单位、物业做事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消防接济机构、公安派出所等举报。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公布投诉举报办法,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形进行监督检讨。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该按照城市道路培植标准和规范,方案和培植非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城市道路没有培植非机动车道的,应该采纳方法逐步培植。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管理,担保车道平整通畅。
大型车辆通畅频繁的城市道路,应该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第二十八条 地铁站、车站、码头、医院、校园、阛阓、农贸市场、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培植单位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方案、培植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和举动步伐。
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培植单位应该按照方案和有关标准培植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举动步伐。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培植单位未培植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该划设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举动步伐管理、利用单位应该按照方案用场利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举动步伐,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场。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举动步伐管理、利用单位可以根据须要,依法划设临时停放区域,为快递、外卖等配送车辆供应便利。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培植单位应该按照方案和有关标准培植和管理电动自行车充电举动步伐;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应该采纳方法逐步培植电动自行车充电举动步伐。电动自行车应该利用充电举动步伐充电。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举动步伐应该符合消防安全技能标准。有关方面应该对已经建成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举动步伐进行检讨评估,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能标准的应该及时整改。
培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做事企业应该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讨,定期检修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防止线路老化、短路。
从事电动自行车充换电举动步伐运营的单位培植充换电举动步伐的,应该符合干系技能规范和标准,落实安全监督和日常管理任务。
第三十条 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任务,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培训,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任务险、驾驶职员人身意外侵害险等办法提高偿付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该落实主体任务,按照当地公民政府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取技能手段进行定点投放;随车供应安全头盔,定期消毒、掩护、弥补,保障其安全利用;根据须要为所属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任务险、驾驶职员人身意外侵害险等相应的保险;配备必要的管理职员,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该对车辆进行日常检测和掩护。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运营企业应该及时清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任务保险、驾乘职员人身意外侵害保险等险种。
第三十三条 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应该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六章 法律任务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行政惩罚时,应该坚持惩罚与教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畅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发卖不符合保障人体康健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干系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滞生产、发卖,没收违法生产、发卖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发卖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业务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经逼迫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发卖、入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利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惩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缴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畅标识或者临时通畅期满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假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假造、变造、买卖的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利用假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利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假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畅标识,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或者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环境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影响通畅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接济机构责令改正;妨碍安全疏散或者消防车通畅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哀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电子技能监控设备网络、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依法可以惩罚的,应该将电子技能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关照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奉告其在三旬日内接管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该关照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管处理;过时不接管处理,电动自行车仍旧上道路行驶,被创造后谢绝接管罚款惩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事人接管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六条 依法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供应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管相应惩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及时返还;三旬日内没有供应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管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照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管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依法应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管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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